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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黎扬安、林利柳与李纯林、赖建省、陈东俊、李深波、郑志标、李深业、李志强、蔡洪珠、电白县米兰简约商务酒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扬安,林利柳,李纯林,赖建省,陈东俊,李深波,郑志标,李深业,李志强,蔡洪珠,电白县米兰简约商务酒店,黄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400号原告:黎扬安,系死者黎佩惠的父亲。原告:林利柳,系死者黎佩惠的母亲。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辉、湛凤棉,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纯林。被告:赖建省。被告:陈东俊。被告:李深波。被告:郑志标。被告:李深业。被告:李志强。委托代理人:李伟荣,系被告李志强的母亲。被告:蔡洪珠。委托代理人:卓国来,广东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电白县米兰简约商务酒店。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湖区中**号。经营者:黄平。被告:黄平,被告电白县米兰简约商务酒店的经营者。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雄,茂名市电白区法律援助处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群,茂名市电白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扬安、林利柳诉被告李纯林、赖建省、陈东俊、李深波、郑志标、李深业、李志强、蔡洪珠、电白县米兰简约商务酒店(以下简称米兰酒店)、黄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上午10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扬安、林利柳的委托代理人湛凤棉,被告李纯林、赖建省、陈东俊、李深波、郑志标、李深业,被告李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荣,被告蔡洪珠的委托代理人卓国来,被告米兰酒店、黄平的委托代理人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扬安、林利柳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害人黎佩惠于茂名市电白县米兰简约商务酒店大堂因琐事与被告人李纯林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李纯林伙同陈东俊等人不问事情缘由,即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身受重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而导致死亡。对于在其管理的酒店大堂内发生打斗事件,被告米兰酒店作为酒店的经营者以及管理人,都应当在自己能力内尽最大努力去防止或阻止损害的发生。从侦查机关调取的视频清楚的看到,案件发生时,是有保安在大堂的,但是保安却没有制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致使被害人持续的被李纯林等人殴打,造成重伤不治死亡的结果,被告米兰酒店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相关的事实和法律,被告的犯罪行为不仅非法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极大痛苦,而且使被害人亲属在经济上也遭受了巨大损失。被告米兰酒店作为酒店的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结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维护法律尊严。望判如原告所请: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纯林、赖建省、陈东俊、李深波、郑志标、李深业、李志强、蔡洪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下述各项费用,共计1039578.5元(死亡赔偿金:33090元×20年=661800元,丧葬费59345×0.5=29672.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元/天×10天×3人=4500元、误工费1550元÷30天×3人×10天=1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0÷4人×20年×2人=241056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电白县米兰简约商务酒店、黄平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李纯林辩称:同意赔偿,但是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偏高。被告赖建省辩称:同意赔偿,但是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偏高。被告陈东俊辩称:同意赔偿,但是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偏高。被告李深波辩称:同意赔偿,但是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偏高。被告郑志标辩称:同意赔偿,但是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偏高,由法院审核。被告李深业辩称:同意赔偿,但是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偏高。被告李志强辩称:一、被害人父母诉请被告李志强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李志强只是本案的目击者,而不是参与者,当时被告下楼只是想阻止打架。李志强因本案已经被拘留了8个多月,付出了代价,李志强的家属也承受了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不但没有感谢,反而还要求李志强赔偿,是不合理的。被告蔡洪珠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蔡洪珠曾经因本案被电白公安局刑事拘留,但经茂名市公安局调查,被告蔡洪珠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任何的故意伤害行为,因此本案与蔡洪珠没有关系。蔡洪珠只是目击证人,而不是共同侵权人,因此蔡洪珠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被告米兰酒店、黄平辩称:一、原告将米兰酒店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二、被害人黎佩惠不是米兰酒店的入住顾客,米兰酒店无需对被害人黎佩惠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据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害人黎佩惠当晚并未入住米兰酒店,即不是酒店的入住顾客,只是进入酒店大厅坐在被告李纯林旁边的沙发上,期间双方发生口角。由此可见,被害人黎佩惠并不是米兰酒店的入住顾客。因此,米兰酒店无需对不属自己顾客的被害人黎佩惠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三、即使米兰酒店需对被害人黎佩惠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米兰酒店也已对被害人黎佩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米兰酒店没有过错,米兰酒店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发当夜,被害人黎佩惠及另一同伴进入米兰酒店大厅后,坐在被告李纯林旁边的沙发上,期间被害人黎佩惠与被告李纯林等人发生口角,米兰酒店的值班保安听到争吵声后,马上进入酒店进行劝阻,但双方均不听劝,并发展到相互殴打,值班保安一边叫前台服务员报警,一边继续去试图拦开及制止打架的双方,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停止而是追打到酒店门口外面,并在门口外面实施了刺伤被害人大腿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据此,米兰酒店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是在事发当时,值班保安已对打架的双方进行了制止及阻拦,并报警,已尽到了酒店保安的责任。毕竟,保安不是警察,没有佩备警察的执勤工具,也没有警察所特有的震慑力。再有,打架的双方人数多达七、八人,单靠保安一人力量是无法阻止打架双方,所以,尽管保安去尽力给予了制止,还是不能阻止打架行为的发生,只是使打架的双方走出到酒店门口,但是,最起码应肯定,米兰酒店对安全保障是尽义务的。米兰酒店设有值班保安,保安也尽力去制止打架行为,并及时报警,并不是任由双方打架,事后,积极协助公安侦破此案,以上事实有值班保安的证言及被告李纯林等人在庭审调查的陈述足以证实。因此,米兰酒店没有过错,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无需再承担补充责任。四、原告主张赔偿项目计算有误,且对原告的赔偿应由加害人及被害人自己承担。对于本案伤害致死行为的发生,应当由加害人即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已判决,实施殴打的被告也受到应有的刑事惩罚,同时,也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害人本身,根据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反映,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首先是被害人两人与被告李纯林在酒店大堂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又首先持起一个玻璃烟灰缸向着李纯林,这无疑就激化了争吵,导致殴打行为的发生。因此,被害人在挑起事端方面也存在一定过错,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五、原告在事发后到米兰酒店采取的不合法行为已严重影响酒店的经营,使生意一落千丈,损失惨重。被害人是因被殴打送医院后不治身亡的,但是,原告不去追索加害人,而是迁怒于米兰酒店,在事发后的第二天晚上,原告一行二、三十人非法侵入到米兰酒店一楼大堂,查看前台的电脑记录,一一打电话去驱赶酒店入住的客人,先后两次在酒店大堂、门口烧纸钱、吊丧、挂横幅,使酒店几度被逼停止经营,事实上也没有客人敢进住酒店了。虽然原告的心情可以理解,毕竟原告的行为已明显违法,原告的这一系列违法行为也直接导致米兰酒店的经营业务一落千丈,直至现在,可以说都是亏本经营,损失惨重,试问,米兰酒店的经营损失应由谁人来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米兰酒店及黄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米兰酒店及黄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陈东俊、李纯林、赖建省、郑志标、李深波、李志强、蔡洪珠吃完宵夜后,回到住所电白县水东镇的米兰酒店,被告李纯林坐在一楼大堂沙发上玩手机,其他人上到酒店房间。期间,黎扬欢和黎佩惠到米兰酒店大厅,坐在李纯林旁边的沙发上。期间,被告李纯林与黎扬欢、黎佩惠发生口角,此时,黎扬欢就在沙发旁的桌面上拿起一个玻璃烟灰缸与黎佩惠走近被告李纯林身旁,接着黎佩惠从黎扬欢手中拿过烟灰缸,于是双方发生争吵。此时被刚好下到一楼大堂的被告赖建省看见,被告赖建省即冲上前抢过黎佩惠手上的烟灰缸,用烟灰缸和拳脚对黎佩惠、黎扬欢实施殴打,被告李纯林也用拳脚殴打黎扬欢。期间,被告赖建省打电话给被告李深波,叫被告李深波通知被告陈东俊、郑志标、李深业等人下来一楼大堂帮忙打架。被告李深波通知完后,与被告李深业、陈东俊、郑志标陆续到达一楼大堂,伙同被告李纯林、赖建省等人殴打黎佩惠和黎扬欢。期间,被告李深波用拳脚殴打黎佩惠,被告郑志标用黑红色椅子砸打黎佩惠、用拳头殴打黎扬欢,被告赖建省用红黑色椅子和拳脚殴打黎佩惠、用拳脚殴打黎扬欢,被告李纯林用拳脚殴打黎佩惠和黎扬欢,被告李深业用铁三角架咂打黎扬欢、用脚踢黎佩惠,被告陈东俊用脚踢黎佩惠并持水果刀捅刺黎佩惠右大腿部位。黎佩惠被殴打和刺后倒在酒店的门口。黎扬欢被打后逃出了酒店。被告陈东俊等人追赶黎扬欢至酒店外,但没有追上。此时被告陈东俊从酒店返回酒店门口时,看见倒在地上的黎佩惠后,又持刀冲向已倒在地上不能动的黎佩惠,再次持刀刺向黎佩惠时,被其他被告制止才罢手。作案后,被告赖建省、李纯林、陈东俊将流了满地是血且已不能动的黎佩惠抬上在路边截停了一辆小车,由被告赖建省、陈东俊送去到电白县人民医院救治,黎佩惠经诊断系院前死亡。经法医鉴定,黎佩惠符合钝器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黎扬欢系被利物作用伤,属轻微伤。原告黎扬安、林利柳因黎佩惠被打伤致死主张被告赔偿未果,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米兰酒店的经营者黄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查后通知黄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提供东莞市中堂鸿翔防腐设备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内容显示经营者为原告黎扬安,属个人经营)、工作证明(内容为黎佩惠从2012年8月开始在东莞市中堂鸿翔防腐设备厂工作,中途并未离职,后黎佩惠因他人伤害在茂名市电白县遇害,自此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东莞市中堂鸿翔防腐设备厂为黎佩惠购买养老保险的东莞市中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帐单(内容显示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东莞市中堂鸿翔防腐设备厂为黎佩惠购买了养老保险)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另查明:死者黎佩惠为农业户口,未婚,无子女,因被打伤致死时21岁。原告黎扬安、林利柳是死者黎佩惠的父、母亲,均为农业户口,原告黎扬安在黎佩惠死亡时49岁,原告林利柳40岁。被告陈东俊、李纯林、赖建省、李深波、郑志标、李深业将黎佩惠打伤致死后自首,后经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31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茂中法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陈东俊、李纯林、赖建省、李深波、郑志标、李深业六人故意伤害致死黎佩惠,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罚。被告陈东俊等人不服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限,2015年1月6日被告陈东俊的父亲陈炎代被告陈东俊缴交赔偿款110000元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另外,被告蔡洪珠、李志强在被告陈东俊等人殴打黎佩惠、黎扬欢时在现场。2014年8月6日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茂检公一刑不诉(2014)1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被告蔡洪珠最后一个人下到酒店一楼大堂,此时被告陈东俊等人已停止殴打黎佩惠,被告蔡洪珠伙同其他人追黎扬欢,被告蔡洪珠主观故意不明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据此决定对被告蔡洪珠不起诉。2014年8月8日,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茂检公一刑不诉(2014)1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强下到一楼大堂时看见被告陈东俊等人正在殴打黎佩惠,即用手扯出腰上的皮带,后参与追黎扬欢,但没参与殴打黎佩惠或黎扬欢,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决定对被告李志强不起诉。被告米兰酒店为被告黄平人个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国内旅业服务。事发时被告米兰酒店的保安阻止被告赖建省等人打架,但被告不听劝阻,继续打架。随即被告米兰酒店的员工报警。死者黎佩惠和黎扬欢不是被告米兰酒店的住客,被告李纯林、赖建省、陈东俊、李深波、郑志标、李深业是被告米兰酒店的住客。本院认为:被告李纯林、赖建省、陈东俊、李深波、郑志标、李深业六人共同故意伤害黎佩惠致死,应连带赔偿原告黎扬安、林利柳因黎佩惠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虽然黎佩惠手拿一烟灰缸与被告李纯林发生口角后争吵,但这是生活中的一件小事,但被告赖建省却因小事先殴打黎佩惠,继而各被告李纯林、赖建省、陈东俊、李深波、郑志标、李深业围打黎佩惠,死者黎佩惠并不存在重大过错,不能减轻被告李纯林、赖建省、陈东俊、李深波、郑志标、李深业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李纯林、赖建省、陈东俊、李深波、郑志标、李深业应全额赔偿原告黎扬安、林利柳因黎佩惠被故意伤害致死导致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志强、蔡洪珠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李志强、蔡洪珠虽在打架现场,与被告陈东俊等人同伙,但被告李志强、蔡洪珠两人并没殴打死者黎佩惠,对死者没有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李志强、蔡洪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米兰酒店、黄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打架纠纷发生后,被告米兰酒店的保安阻止被告赖建省等人打死者黎佩惠,但制止不了,随即被告米兰酒店的工作人员报警,应认定被告米兰酒店已履行了安全保障职责、义务,应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米兰酒店、黄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黎扬安、林利柳因儿子黎佩惠被打伤致死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黎佩惠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东莞市中堂鸿翔防腐设备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作证明、东莞市中堂鸿翔防腐设备厂为黎佩惠购买养老保险的东莞市中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帐单等证据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黎佩惠死亡时21岁,则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61800元,超过651974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二、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2)。三、处理后事误工费。原告没提供证据证明处理后事人员的职业及误工损失情况,则误工费应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并按3人误工5天计算,则处理后事误工费为899.63元(21891元/年÷365天×5人×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550元,超过899.63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儿子黎佩惠被打伤致死,对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超过3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以上四项共712546.13元。对于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提供相关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该损失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56元的请求,死者黎佩惠未婚,无子女,原告黎扬安在黎佩惠死亡时49岁,原告林利柳在黎佩惠死亡时40岁,原告没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而需黎佩惠扶养,故原告该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纠纷后,被告陈东俊的父亲陈炎代被告陈东俊缴交赔偿款110000元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认定被告陈东俊已对原告赔偿110000元,应在原告黎扬安、林利柳的经济损失712546.13元中扣减。但由于该110000元是原告起诉后才赔偿的,该110000元所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仍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被告李纯林、赖建省、陈东俊、李深波、郑志标、李深业应连带赔偿原告黎扬安、林利柳因儿子黎佩惠被打伤致死造成的经济损失602546.13元(712546.13元-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纯林、赖建省、陈东俊、李深波、郑志标、李深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黎扬安、林利柳因儿子黎佩惠被打伤致死造成的经济损失602546.13元;二、驳回原告黎扬安、林利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纯林、赖建省、陈东俊、李深波、郑志标、李深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6元,由原告黎扬安、林利柳负担4453元,被告李纯林、赖建省、陈东俊、李深波、郑志标、李深业负担9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贤审 判 员  黄豪新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铸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