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燕群、卓礼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群,卓礼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燕群,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至2013年3月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卓礼青,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至2012年12月2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燕群、卓礼青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燕群、卓礼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杨燕群伙同他人在上海市金山区入室窃取被害人刘某某、金某某价值人民币4272元的物品。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杨燕群伙同被告人卓礼青等人先后在怀宁县高河镇、太湖县晋熙镇入室盗窃5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336.8元及40美元,以及香烟、电脑、手机、相机等价值人民币14716元的物品。被告人杨燕群、卓礼青的犯罪数额分别为人民币20324.8元、40美元及16052.8元、40美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卓礼青皖H387**号白色奇瑞越野车一辆、第四版人民币36.8元及软中华牌香烟5盒。被告人卓礼青亲属主动退赔人民币10000元。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及香烟5包、被害人李某某第四版人民币36.8元。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怀宁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价格的鉴定意见、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燕群、卓礼青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系累犯,被告人杨燕群对社会的危害相较于被告人卓礼青严重,提请法院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杨燕群、卓礼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杨燕群伙同阮某某、杨某某(均已处)窜至被害人刘某某、金某某的暂住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六村636号503室,由杨某某、阮某某望风、策应,被告人杨燕群采取插片开锁方式入室,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蓝色NIKE牌双肩背包一只、iPad2(WIFI16G)平板电脑一台,以及被害人金某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272元。二、2014年12月22日傍晚,被告人杨燕群、卓礼青与黄某某、“小江”(另处)驾驶皖H×××××号白色奇瑞牌越野车窜至怀宁县高河镇。由黄某某、“小江”望风,被告人杨燕群使用其携带的“T”字型开锁工具打开独秀大道162号3楼303室被害人张某某家防盗门,被告人杨燕群、卓礼青进入室内,盗取卧室内软中华牌香烟8条、硬中华牌香烟16条及40元美金。经评估,所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2400元。三、2015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杨燕群、卓礼青窜至太湖县晋熙镇翰林苑小区第10幢3单元302室被害人殷某某家,被告人杨燕群使用其携带的“T”字型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被告人杨燕群、卓礼青进入室内,盗取联想牌F4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评估,所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四、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燕群、卓礼青与黄某某驾驶皖H×××××号白色奇瑞牌越野车窜至怀宁县高河镇。由黄某某望风,被告人杨燕群使用其携带的“T”字型开锁工具打开党校公寓1栋401室储某某家防盗门,被告人杨燕群、卓礼青进入室内,盗取现金700元。五、2015年1月26日傍晚,被告人杨燕群、卓礼青与黄某某驾驶皖H×××××号白色奇瑞牌越野车窜至怀宁县高河镇。由黄某某望风,被告人杨燕群使用其携带的“T”字型开锁工具打开盛祥花园小区B6栋1单元302室被害人李某某家防盗门,被告人杨燕群、卓礼青进入室内,盗取第四版人民币36.8元及手机2部。经评估,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7元。六、2015年1月27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燕群、卓礼青窜至太湖县晋熙镇华鑫小区3楼被害人吕某某家,被告人杨燕群使用其携带的“T”字型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进入室内,盗取卧室内现金600余元、索尼牌数码相机一台、软中华牌香烟一包、大重九牌香烟2包、硬中华牌香烟4包。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9元。综上,被告人杨燕群、卓礼青窃取财物价值分别共计人民币20324.8元及40美元(时汇率1美元约为人民币6.122元)、16052.8元及40美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卓礼青的皖H387**号白色奇瑞牌越野车一辆、第四版人民币36.8元及软中华香烟5包。被告人卓礼青家属主动退赔人民币100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告人张某某10000元及软中华牌香烟5包、被害人李某某第四版人民币36.8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燕群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至2013年3月1日止。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卓礼青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至2012年12月2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燕群、卓礼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夫妇、殷某某、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的陈述、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怀宁县公安局扣押的“T”字型开锁工具、锡纸条、手电筒、软中华香烟、奇瑞牌越野车等作案工具及赃物、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怀价鉴证(2015)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怀宁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1)甬东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1)甬宁刑初字第819号刑事判决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警卡口视频截图(皖H×××××号奇瑞车行驶轨迹)、怀宁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情况鉴定表、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燕群、卓礼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燕群、卓礼青前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驾驶车辆流窜作案,并入户盗窃,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燕群提供开锁工具,并具体实施技术开锁得以入户窃财,其行为的危害性相对于被告人卓礼青较大,被告人卓礼青在共同犯罪中属罪责较轻的主犯,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礼青案发后能够部分退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在羁押期间表现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燕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卓礼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杨燕群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4272元,被告人杨燕群、卓礼青共同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16052.8元及40美元,返还被害人(其中被告人卓礼青亲属退出的10000元及从被告人卓礼青处扣押的软中华牌香烟5包、第四版人民币36.8元均已发还);对公安机关扣押属被告人杨燕群所有的“T”字型开锁工具、锡纸条、手电筒,以及属被告人卓礼青所有的皖H×××××号白色奇瑞牌越野车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流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