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徐如忠与吐尔斯乃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如忠,吐尔斯乃.瓦特别克,布勒胡乃.萨沙尔哈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如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吐尔斯乃.瓦特别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勒胡乃.萨沙尔哈子。上诉人徐如忠因与被上诉人吐尔斯乃·瓦特别克、布勒胡乃·萨沙尔哈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如忠、被上诉人吐尔斯乃.瓦特别克、布勒胡乃.萨沙尔哈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9月1日,被上诉人吐尔斯乃·瓦特别克的丈夫萨某某分别与阿某某、新源县肖尔布拉克镇(原塔勒德乡)克孜金格勒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了包括诉争5亩草场在内的40亩草场,承包期限自1994年9月1日至2044年9月1日。2009年4月27日萨某某去世。2009年9月27日案外人胡某某(萨某某与前妻的儿子)在新源县人民政府办理原萨某某居住房屋所占土地的新国地集用肖(2009)第016号集体使用权证。2011年8月16日,新源县人民政府于作出新政土决字(2011)010号草场确权决定书,确认萨某某在克孜金格勒村定居点上承包的35亩草场的承包经营权归两原告,撤销案外人胡某某办领的新国地集用肖(2009)第016号集体使用权证。2014年6月5日,两原告重新办理了40亩草原使用证,登记人为萨某某。2011年12月19日案外人胡某某与案外人周某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萨某某承包的草场地中的15亩另加修建房屋及棚圈使用的5亩地,共计20亩地的使用权和地上的四间房屋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某某。2014年4月4日,新源县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221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胡某某与周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被告徐如忠与周某某系姻亲关系。2012年底,被告徐如忠开始使用本案诉争的5亩地,该5亩地包括在原告提供的40亩草场证中。2013年被告在该地块上修建两个塑料大棚,并修建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及羊圈(未完工)。原审判决认为,1994年9月1日萨某某和两原告作为牧户从克孜勒金格勒村委会承包40亩草场地。承包期限内,两原告在户主萨某某死亡后可继续承包该40亩草场,其应该享有该40亩草场的承包经营权。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其盖塑料大棚及修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包括在40亩草场地中。被告辩称,2012年1月30日,经新源县肖尔布拉克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二原告与案外人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且两原告也拿了房屋补偿款8000元,原告是同意将5亩草场地及附着的房屋出卖的。因被告徐如忠不是该调解协议的参与人,且该调解协议已于2013年11月19日被撤销,故对被告的抗辨不予采信。2014年4月4日,该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221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案外人胡某某与周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该草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现在被告对该5亩草场地的占有为无权占有,且被告修建塑料大棚搞蔬菜种植的行为违反了该草场地的土地使用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两原告的5亩草场地(位于40亩草场地块内东北角),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如忠停止侵占原告吐尔斯乃.瓦特别克、布勒胡乃.萨沙尔哈子所有的5亩草场地(位于40亩草场地块内东北角),拆除其在该地修建的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和两个蔬菜大棚,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徐如忠承担。上诉人徐如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使用的5亩地确实在原告所有的40亩草场地中,被上诉人吐尔斯乃·瓦特别克的继子胡安德克将这5亩地及其它15亩地,共20亩地卖给了周某某。周某某与我是亲戚,周某某把这5亩地交给我使用。我使用这5亩地并不构成侵权,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上诉人占有使用诉争5亩草场是否构成侵权。第二,上诉人是否基于案外人胡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占有使用诉争5亩草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2014年6月5日,两被上诉人办理了40亩草场的草原使用证,登记人为萨某某,是诉争草场的合法使用权人,享有诉争草场的用益物权,故上诉人占有使用诉争5亩草场已构成侵权。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诉争草场系周某某从被上诉人吐尔斯乃·瓦特别克的继子胡某某处买的,周某某把这5亩地交给其使用。根据2014年4月4日新源县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221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胡某某与周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故上诉人以合同抗辩被上诉人持有的草原使用证,其证据明显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在草场上建蔬菜大棚违反了草场的土地利用性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徐如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布都吾普尔代理审判员 周 丽 萍代理审判员 张 长 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