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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明钢与张晓峰、吴永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钢,张晓峰,吴永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初字第21号原告徐明钢。委托代理人毛睿。委托代理人李荣洲。被告张晓峰。被告吴永保。原告徐明钢诉被告张晓峰、吴永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钢的委托代理人毛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峰、吴永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钢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张晓峰向徐明钢借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90天,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为1.8%,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清剩余利息。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张晓峰逾期还款,延期一日按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期满,张晓峰未能足额清偿欠款,还应支付全部借款额的5%作为实现债权费用。为此,张晓峰自愿用自己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固始县房产证固房字0091**号房屋,吴永保自愿用自己所有的固始县房产证城郊乡字第20090006**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徐明钢取得了他项权证书。三方还同时就该借款及担保合同在固始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1月22日,徐明钢按照约定向张晓峰支付了300万元借款,然而自次月张晓峰即违约欠付利息,合同履行期满,仍不偿还借款本息。经徐明钢多次催要,张晓峰仅支付了65万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起诉之日仍拒付本金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晓峰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1月22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违约金30.4万元(扣除张晓峰已支付的65万元),公证费0.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判令吴永保对上述款项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判决徐明钢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晓峰、吴永保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徐明钢与张晓峰、吴永保在河南省通许县行政路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张晓峰向徐明钢借款300万元作为车辆销售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90天,以实际到帐日起算;利息按月1.8%计算,并按月支付,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并付清剩余利息。为此,张晓峰提供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固房字第0091**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吴永保提供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字第20090006**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抵押登记费用由张晓峰承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如张晓峰逾期还款,延期一日按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徐明钢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若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三方还同时就该借款及抵押担保在固始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费6000元,并在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徐明钢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晓峰支付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共计300万元。另外,张晓峰已向徐明钢支付65万元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另查明,张晓峰在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时所提供的身份证显示其身份证号为4130*************1,本院依职权从河南省固始县西关派出所调取的张晓峰的户籍信息显示其身���证号为4115*************4。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明钢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固始县公证处公证书两份、公证费票据、张晓峰婚姻登记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晓峰、吴永保户籍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晓峰向徐明钢借款事实清楚,有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及电子银行转帐凭证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张晓峰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徐明钢要求张晓峰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徐明钢称由于张晓峰自始违约,故其主张起诉(2014年10月28日)之前的利息、违约金,除张晓峰已经给付的65万元外,要求张晓峰再支���30.4万元,及2014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即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由于徐明钢认可张晓峰已支付65万元利息、违约金,但不能举证证明支付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张晓峰自始违约,故对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即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8%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徐明钢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晓峰已支付的65万元利息、违约金应予扣除。关于抵押担保问题,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告张晓峰提供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固房字第0091**号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吴永保提供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字第20090006**号房产作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于张晓峰未履行到期债务,吴永保作为抵押人应当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徐明钢有权就上述两套房产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徐明钢主张吴永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双方还就借款、担保合同做了公证,并产生公证费6000元,该费用依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张晓峰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明钢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但应扣减张晓峰已支付的利息、违约金65万元)。二、被告张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明钢公证费6000元。三、原告徐明钢对被告张晓峰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固房字第0091**号房产、吴永保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字第2009000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徐明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0元,由���告张晓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云鹏审判员  葛瑞萍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家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