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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刑一初字第128、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128、56-1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因病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无法传唤到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中止审理。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又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建国、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9日1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余某某,向其求购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余某某随即将刘某某求购毒品一事告知被告人谢某某,并问谢某某手中是否还有毒品,谢某某将一小袋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余某某后,余某某即打电话给刘某某,约其在本市岳阳楼区岳城六队洞口处交易。此后,被告人余某某抱着被告人谢某某的女儿赶到了交易地点,余某某见刘某某未到,便打电话给刘某某,刘某某称正从本市岳阳楼区站前路处赶过来,余某某即朝岳阳楼区廖家坡方向行走,至廖家坡丁字路口时与刘某某见面。刘某某将1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余某某后,余某某即将毒品海洛因交给刘某某。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余某某及刘某某即被事先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余某某身上收缴毒资100元,从刘某某身上收缴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随后,公安干警要余某某打电话给谢某某,约谢某某到廖家坡口上将其女儿接走并趁机将谢某某抓获。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收缴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075克,含海洛因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余某某以日租30元的价格租下“湖北乡情”旅社的一间客房。同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的老乡刘某(未到案)携带冰毒赶至余某某租住的客房,余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后二人在房内一同吸食冰毒。19时许,文某某又赶至客房内与被告人余某某及刘某一同吸食冰毒。吸食完毕后,刘某、文某某各自离开了客房。21时许,李某某携带冰毒赶至客房内又与被告人余某某一同吸食。23时许,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接匿名电话举报后赶至客房内将被告人余某某及李某某抓获,当场搜缴冰毒疑似物一小袋及用于吸毒的矿泉水瓶、吸管等工具。尔后,公安民警又将正在“湖北乡情”旅社门前玩“老虎机”的文某某抓获。经对被告人余某某及文某某、李某某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均呈阳性。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收缴的冰毒疑似物净重0.221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共同贩卖毒品中,被告人余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在贩卖毒品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海洛因的照片,扣押的冰毒及吸毒工具的照片;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余某某经过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文某某、李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4]1215号、[2015]242毒品鉴定书,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结伙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贩卖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余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贩卖毒品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