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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小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永(绰号“老二”),男,2004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龙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8日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龙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先行羁押,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永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小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陈小永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进行贩卖,在龙门县龙城街道万家福商场附近、林村路口附近等地,以每包人民币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唐某某、陈某某吸食,从中牟利。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龙门县万家福商场门前有人贩卖毒品。公安民警接报后赴现场,将交易毒品完成后离开的陈小永、陈某抓获,在陈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两包、在陈小永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经惠州市公安司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缴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永无视国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陈小永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小永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及构成贩卖毒品罪均无异议。当庭承认其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2-3次、陈某某2次、唐某2次,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小永先后在龙门县城万家福商场周边、林村路口附近等地点,以人民币50元至100元/包的价格,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唐某某、陈某某吸食,从中牟利。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龙门县城万家福商场门前有人贩卖毒品。公安民警即赶赴现场,将刚完成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陈小永和吸毒人员陈某抓获,并在吸毒人员陈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两包、在被告人陈小永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刑事化验检验,证实在吸毒人员陈某身上缴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1.黑色COOLPAD手机一台,SIM卡对应手机号码1581*******。2.面额100元的人民币2张。3.透明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用透明塑料袋包装)2包。以上物证1-2已随案移送;物证3属违禁品,由公安机关留存、鉴定。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龙门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证实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小永被抓获归案的过程,不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小永的姓名、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被告人陈小永使用的手机(1581*******)与吸毒人员陈某、唐某某、陈某某使用的手机相互拨打电话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5.龙门县公安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1)从被告人陈小永身上缴获并扣押①黑色COOLPAD手机一台,SIM卡对应手机号码1581*******;②面额100元的人民币2张。(2)从证人陈某身上缴获并扣押透明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用透明塑料袋包装)2包。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陈小永和证人陈某、唐某某、陈某某的新鲜尿液进行现场快速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小永在2004年2月和2010年12月18日先后二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龙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等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陈某、唐某某、陈某某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被龙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4月开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现在几乎每天都要吸食,最近两个星期吸食的毒品都是向“老二”购买的,每隔几天就购买一次,每次购买1至2个冰毒、100元/个,交易地点是万家福商场、谷行街、三羊宾馆等地方,已向“老二”购买过多次毒品了。双方先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交易的地点、数量等,再当面交易,“老二”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81*******。2014年11月25日20时左右,其毒瘾发作就打电话给“老二”说要购买2个冰毒,双方约定在万家福商场附近交易。后来在万家福商场对面小卖部门口进行交易,其把200元交给“老二”,“老二”就从口袋里拿出2个冰毒交给其,每个重约1克。交易完成后,其驾驶摩托车离开,刚离开一小会就听到后面有响声,回头就看见“老二”被警察抓了,其赶紧加油离开,但是刚走出2、3米也被公安民警按倒了。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搜出刚向“老二”购买的2个冰毒。对公安机关检测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无异议。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春节期间开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个月吸食2、3次,一次是50元的剂量。约三个星期前在龙门县城太平新路附近,向一个花名叫“老二”的湖南男子购买过一次冰毒,买了50元的分量,是用透明塑料薄膜袋装的。其他吸食的冰毒是向一个叫“长毛”的本地男子购买的。对公安机关检测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无异议。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4月开始吸食毒品。2014年11月24日18时左右,其拨打手机1581*******联系“老二”后,用100元向湖南人“老二”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是在龙门县城林村路口交易的。交易的毒品是用一个小透明塑料袋封装的,袋子里面有白色透明晶体。其可以通过照片辨认出“老二”。对公安机关检测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无异议。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小永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曾在2003年12月和2010年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龙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出来以后因找不到工作,就再回到龙门县城。后来老乡给了其3个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自己吸食了1个,在2014年11月25日20时左右,就将另外2个冰毒卖给了打电话来购买毒品的一名男子,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81*******。该男子先通过电话与其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当晚是对方第一次打电话来要求购买毒品,两人约定交易方式、地点后,其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到万家福商场门前与购买毒品的男子碰头,对方给了200元,其就从衣服内口袋里掏出事先准备好的2个冰毒(约2克、100元/克)交给对方。交易完成后,其驾驶摩托车离开5、6米,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收取的毒资2张100元的人民币也被收缴了;其还看见购买毒品的男子也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其本人也是吸毒人员,对公安机关检测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无异议。五、鉴定意见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275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证人陈某身上搜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包,净重1.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小永与吸毒人员陈某交易毒品并被抓获的现场位于龙门县城万家福商场门前。2.辨认笔录。①证人陈某、陈某某、唐某某分别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老二”系被告人陈小永。②证人陈某对其向被告人陈小永购买的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辨认无误。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永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仍予贩卖,且具有向多人多次贩毒的严重情节,其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又侵害了良好的社会风气,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陈小永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缴获的犯罪工具及毒品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永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小永具有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严重情节,而且曾在2004年2月和2006年11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先后二次被龙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属于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具有一定的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小永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小永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维护良好的治安环境和社会秩序,结合被告人陈小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二、扣押被告人陈小永赃款200元、黑色COOLPAD手机一台,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阳旭畅审 判 员  林长明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文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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