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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兰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兰英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58号被告人石兰英,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北省阳新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兰英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兰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兰英系本区五马街道瓦市殿巷按摩店经营者。经营期间,被告人石兰英租用卖淫场所,容留卖淫女施某2等人卖淫,与卖淫女结算并收取提成,并负责看店、打扫卫生、提供伙食等。2015年1月11日及21日,被告人石兰英容留卖淫女施某2卖淫共计三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兰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证人施某2、高某、刘某1、彭某、文某、潘某2、许某的证言、潘某1、刘某2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石兰英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兰英容留他人卖淫,计三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石兰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石兰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兰英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石兰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宁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卓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