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镇新元村独车屯与杨正海、杨林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6号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镇新元村独车屯。诉讼代表人杨通彪。诉讼代表人吴良兵。诉讼代表人杨庆忠。诉讼代表人杨明珠。诉讼代表人杨通江。委托代理人蒙刘艳,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海,系该屯原屯长。被告杨林志,系该屯原财务会计。被告杨翠琼,系该屯原财务出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成国,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镇新元村独车屯(以下简称独车屯)诉被告杨正海、杨林志、杨翠琼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彩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吉勋和人民陪审员侯翠云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再沛担任记录。原告诉讼代表人杨通彪、吴良兵、杨庆忠、杨明珠、杨通江及委托代理人蒙刘艳,被告杨正海、杨林志、杨翠云及委托代理人苏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独车屯诉称,2013年,原告同意将本屯一、二、三、四组集体所有的黄沙江(地名)山场用于出租,并于2013年11月2日由被告在内的18名代表以独车屯一、二、三、四组(甲方)的名义与案外人廖某某、何某某(乙方)签订了《集体山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黄沙江的山场出租给乙方用于种植,租期从2013年11月5日至2043年11月5日,为期30年,每年租金12元/亩,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预付金额20万元给甲方。2013年11月5日双方又签订《附加合同书》,约定乙方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月内必须进场施工,否则,合同自然终止,预交的20万元预付款直接作为乙方违约的违约金。2013年11月6日,乙方支付现金1万元,另19万元通过转账方式,将20万元预付金交由被告杨翠琼保管。对于前后两份合同的签订及由屯委统一保管20万元的行为,原告并无异议,但没有授权任何人代为行使变更、解除合同或者退还款项的权利。2014年8月28日,原告新、旧屯委在交接清理时,因发现在现金收支流水帐中未记载该20万元的收支情况,遂要求被告给予说明,但被告拒绝说明,在群众多次追问后,被告才称此20万元租金已全部退还给廖某某,但至于未向群众解释退款的原因及情况,也没有出示任何相关证据。原告认为,该20万元租金属于原告集体所有,是全屯群众集体利益,对于该款的使用,需经全屯群众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但被告未经原告全屯群众的同意,擅自处分这20万元,侵害了原告集体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三被告擅自处分原告集体出租黄沙江山场所得租金20万元的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2、判令三被告将20万元租金交由新屯委或群众保管,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3年11月3日起的利息。如该款确已无法全额返还,则由三被告对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5名诉讼代表人因处理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等损失33000元(计算至起诉时止);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独车屯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委托书一份,证明新元村独车屯群众全权委托本屯村民杨通彪、吴良兵、杨庆忠、杨明珠、杨通江为本案的诉讼代表人;2、2014年7月25日群众开会选举材料,证明屯长杨通彪是群众选举产生的;《选举诉讼代表人的会议记录》,证明本诉讼是独车屯群众表决所产生的诉讼,原告五位诉讼代表人是群众选举产生的合法诉讼代表人;3、2014年账务收支情况和2014年8月3日清帐与分红工作情况,证明独车屯不仅选举产生了新的屯委和屯长,而且新屯委履行了相关职责;《集体山地租赁合同》和《附加合同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20万元款项系出租黄沙江山场所得租金,款项来源合法,属于原告集体所有;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20万元款项已于2013年11月6日全部到账,进入被告杨翠琼账户内;新元村主任杨素琪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没有对该20万元款项收支情况记入独车屯的现金收支流水项目,存在管理违法不当情形,致使款项至今去向不明;签约代表欧民慧、吴良志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没有对该20万元收支情况记入独车屯的现金收支流水项目,对于该款的使用情况,被告未曾与签约代表协商,签约代表对该款的支出情况并不知情;独车屯部分群众对授权事宜的《情况说明》,证明独车屯的群众对于本屯代表签订《集体山地租赁合同》及《附加合同书》的行为予以确认,但未曾授权任何人代为行使变更、解除合同或者退还款项的权力,被告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集体财产,系侵权行为;独车屯部分群众对独车屯委财务管理制度事项的《情况说明》,证明屯委对集体款项可自行支配的范围及超过该支配范围所应遵循的法定程序;平等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沙江目前尚有1023亩山场未列入封山范围,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因此退还租金的行为于法无据。被告杨正海、杨林志、杨翠琼辩称,1、原告5个诉讼代表人主体不适格。新元村独车屯一、二、三、四组组长的说明证实原告独车屯诉被告杨正海、杨林志、杨翠琼纠纷一案属于原告诉讼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原告独车屯,与原告独车屯无关。新元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独车屯一、二、三、四组的现任组长为吴良军、侯兴海、王新君、吴克军,原告的5个诉讼代表人不是新元村独车屯的合法代表人,不能代表独车屯,不具有诉讼代表人资格。2、三被告没有侵占独车屯集体财产,独车屯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3、三被告已经将20万元合同预付款返还给廖某某,原告对该情况是知情的,三被告没有擅自处分山场租赁的预付款。被告杨正海、杨林志、杨翠琼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新元村独车屯一、二、三、四组组长的说明,证实本案是杨通江、杨通彪、杨明珠、杨庆忠等人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新元村独车屯,与本屯无关;2、新元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新元村独车一、二、三、四组的现任组长分别为吴良军、侯兴海、王新君、吴克军,原告的五位诉讼代表人不是新元村独车屯的合法代表人,不能代表独车屯,以独车屯为原告诉三被告,原告的五位诉讼代表人不具备诉讼代表资格;3、新元村独车一、二、三、四组组长证明,证实新元村独车屯的账务由新元村独车屯的几个组长接管;4、龙胜各族自治县司法局工作人员梁某某的证言,证明独车屯从2013年至今没有另选屯委,原告等人不具备屯长及屯委资格,以独车屯全体群众代表诉讼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5、平等镇政府及新元村委证明,证实独车屯从上届至今没有另选屯委及屯长,杨通彪不具备屯长资格,杨通彪以屯长及群众代表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6、《集体山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独车屯的法定代表人不是5原告,5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第二个证明合同本身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所收取的20万元是预付款,不是租金,合同不能履行就应该退还;合同是四个组长签的,退钱也是四个组长授权的;7、银行交易回执单5份,证明被告在独车屯四个组长签订无效合同后返还了20万元预付金;8、独车屯群众的请示材料和平等镇政府答复独车屯群众的答复件,证实被告没有侵占独车屯集体财产,独车屯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9、新元村主任杨素琪出具的《证明》,证实20万元预付款已经退还给廖某某、何某某;10、龙胜各族自治县林改资源管理站的证明,证实独车屯合同中出租给廖某某、何某某的山场属于国家的生态公益林,出租违反法律规定;11、签订合同花名册,证明签订出租合同时有些群众是不同意的,在被告将钱退还之后这些人又来反对三被告退钱。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委托书上的签名不一定是群众本人签名,且纸张不一致,原告就群众签名进行了说明:独车屯共92户,有82个群众签字,有的是本人签名,有的是电话告知后他人代签。而被告对此举出1-6六份证据,证明原告5位诉讼代表人不是群众选举的屯长和组长,不是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独车屯诉三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是诉讼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告独车屯是农村基层生产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诉讼活动应由群众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代表人可以不是该屯屯长或者组长,只要是该基层组织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可经推举担任,故该授权委托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选举屯长的会议,是讲发钱的事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选举产生了新屯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20万元是租金;对照该证据内容,证实该20万元确实是预付金,而不是租金,原告欲用该证明本案诉争的20万元是租金的主张,理由主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证据5即银行卡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5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的证据9相矛盾,是同一人出具了两个内容相反的证据,因原告证据6证明的是20万元没有进入收支流水帐,被告证据9证明的是20万元已退还给案外人廖某某,二者并不矛盾,故本院对原告证据6对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因该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证据6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因该证据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证据的内容无法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10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至6六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在证据上面的签名不能证明系签名人本人所签,不能以此反驳原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被告认为原告的5位诉讼代表人不是原告的屯长和组长,没有法人资格,不能代表原告起诉三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独车屯是农村基层生产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诉讼活动应由群众推举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可以不是屯长或者组长,只要是该基层组织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可以经推举担任,故本院对被告上述六份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7、8、10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证据6相矛盾,因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6并不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9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独车屯决定将本屯一、二、三、四组集体所有的黄沙江山场用于出租,并于2013年11月2日由被告在内的18名代表以独车屯一、二、三、四组(甲方)的名义与案外人廖某某、何某某(乙方)签订了《集体山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黄沙江的山场出租给乙方用于种植,租期从2013年11月5日至2043年11月5日,为期30年,每年租金12元/亩,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预付金额20万元给甲方。但双方的山场租赁合同对租赁山场的四至界线、范围、面积、林权证号均为空白,没有填写。双方代表均在合同上签字盖手印。2013年11月5日,双方签订《附加合同书》,约定乙方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月内必须进场施工,否则,合同自然终止,已交的20万元预付款作为违约金。2013年11月6日,乙方支付现金1万元,另19万元通过转账,将20万元预付金交由时任独车屯财务出纳的被告杨翠琼保管。之后,合同双方将合同拿到龙胜各族自治县林业局备案,经林政资源管理站核实,合同中所出租的林地范围于2010年已被划为国家生态公益林,不能随意砍伐,合同甲方独车屯无法将该林地租给乙方开发,故乙方要求退款,对该情况,独车屯时任屯长和四个生产组的组长都知情,也同意退款,但是没有召集群众开会商讨,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作5次退给了乙方廖某某。2014年农历七月二十五,独车屯召开群众会议,并进行账务交接,原告部分群众对2013年11月6日签订合同所收取的20万元去向不知情,认为原屯委侵占集体财产,要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清查处理,并于2014年8月22日向平等镇党委、人大提出请示报告。2014年9月23日,平等镇人民政府经组织相关部门及人员调查了解后,以书面形式给平等镇新元村独车屯全体群众答复:1、独车屯2013年11月2日与廖某某、何某某签订的“黄沙江集体山场租赁合同”事先没有与当地政府任何部门作过汇报,也没有相关部门作见证,政府不知情,更不是招商引资开发项目;2、该租赁合同条款填写不完整,没有四至界限,没有林权证号,没有面积的具体数目,该合同属不完整合同;3、据调查了解,独车屯黄沙江集体山场已于2010年被国家划为生态公益林(简称封山育林),面积为7237.5亩,在未经相关部门解封前不能砍伐。而且独车屯自2010年起已领取生态公益林补助,5年共领补助405300元;4、据调查了解,屯委退还20万元预付金的主要原因是没有山场出租给承租方,而且承租方没有破坏出租方一草一木。另外,屯长及原4位组长都在租赁合同上签了字,如果承租方以“隐瞒事实”为由起诉出租方,出租方则有可能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屯委在退还预付金前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也没有召开群众代表会议,这是他们工作上考虑不周;5、就此事而言,屯委没有侵占独车屯集体财产。原告独车屯认为屯委退还20万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故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5位诉讼代表人是否适格;二、被告返还的20万元是租金还是预付款,被告返还该款是否有充分理由。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5位诉讼代表人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独车屯是农村基层生产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诉讼活动应由群众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代表人可以不是屯长或者组长,只要是该基层组织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可以经推举担任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原告的证据1即授权委托书,便是原告群众推举诉讼代表人的证据,该授权委托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认为本案原告5位诉讼代表人具有诉讼代表资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诉讼代表人一定要是基层生产组织的屯长或者组长的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5位诉讼代表人可以代表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至于原告是否经选举产生了新的屯长及屯委与本案无关,原告选举产生屯长及屯委的程序是否合法,本院亦不予评判。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返还的20万元是租金还是预付款,被告返还该款是否有充分理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独车屯与案外人廖某某、何某某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集体山地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廖某某、何某某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是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时,经龙胜各族自治县林政资源管理站证实,合同中所租赁的黄沙江林地范围属于国家级生态公益林,不能砍伐或作其他项目开发。原告依据平等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主张黄沙江目前尚有1023亩山场未列入封山范围,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但该证明同时证实,未列入封山范围的这1023亩山场的权属因与其他生产组存在争执而尚未明确。因此,原告与廖某某、何某某签订的《集体山地租赁合同》实际上根本无法履行,被告因此将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20万元预付款返还给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退还给廖某某、何某某的20万元不是本案争诉的20万元,但原告就其这一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退20万元未经群众会议同意,被告的退款行为损害了群众权益的主张,因被告退还20万元的行为,是在原合同双方确认原合同已无法履行,合同相对方要求退款,并且时任屯长和四个小组长对此都知情并同意退款的情况下进行的,三被告的退款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确认三被告擅自处分原告集体出租黄沙江山场所得租金20万元的行为违法,并要求予以撤销及原告诉请该款为独车屯一、二、三、四组集体所得租金,被被告所侵占,要求被告退还给原告集体保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案诉讼活动造成其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等损失3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镇新元村独车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6元,由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镇新元村独车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蒋彩凤审判员廖吉勋人民陪审员侯翠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杨再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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