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周平、刘某某、王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平,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12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于海容,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未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平、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平、刘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周平、刘某某、王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望城坡八一水库安置房楼下,盗走被害人金某某的红色大运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7元。2、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周平、刘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B北区5栋负一楼,盗得被害人杨某的白色踏板车(未能鉴定价值)一辆后,两被告人又窜至负二楼,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珠峰牌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9450元。当日两名被告人用盗窃的三轮车载着踏板车到南明区火石坡,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两辆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帮助两名被告人将被盗车辆藏匿在火石坡垃圾池附近。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火石坡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月27日,被告人周平在南明区沙冲路一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将被盗的白色踏板车和珠峰牌三轮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和陈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贪玩辍学后,母亲外出打工,缺乏监护人有效监管,又贪恋钱财,故而走上犯罪歧途。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平、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涉案物品清单;发还被盗物品清单;南价认字(2015)07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南价认字(2015)05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2013)花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被盗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周平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平、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984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涉案摩托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藏匿,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平、刘某某一年之内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平、刘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盗大运牌摩托车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骆小辉审判员 伊 莉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