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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汤某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汤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举行传统结婚仪式,婚后生有儿子汤世雄,22岁,已婚;女儿汤小芳,现年26岁,已成人;小女儿汤某乙,16岁。原、被告由于包办婚姻,缺乏感情基础,被告一直对原告使用家暴。原、被告共同财产为,某村房地基12间,旧房地基3间,房屋2间,耕地30亩;神池县龙泉镇有南房3间,正房地基,院落一座;龙泉镇某巷有3间正房,3间西房,院落一座;龙泉镇温岭路某楼一套(108平米)。共同债务没有,小女儿汤某乙现年16岁,随原告、被告生活由其自己选择。故诉请:一、解除婚姻关系;二、合理分割共同财产;三、合理负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费;四、合理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原告王某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明其主张的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2月1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有儿子汤世雄现年22岁,已婚;生有大女儿汤小芳,现年26岁;生有小女儿汤某乙现年16岁,在校。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虽未补办结婚证,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告诉求的内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一个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国审判员  郭晓敏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宫莉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