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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韦某甲。被告温某。原告韦某甲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远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由于被告温某下落不明,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远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好、人民陪审员谢进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绍林担任记录。原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韦胜球、韦昌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1995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未婚先孕生育一子韦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沟通与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过于贪玩,好吃懒做,嫌原告家穷,经常向原告发脾气,无理取闹,对家庭没有责任感,2003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双方也无联系,原、被告已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继续一起生活的可能和必要,为此,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韦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韦某甲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庭证人韦胜球、韦昌证言,证明被告离家外出十多年,没有回过家。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为合法夫妻。3、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和韦某乙是父子关系。4、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十多年的事实。5、意愿书1份,证明儿子韦某乙愿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温某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是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其职能出具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明了被告离家外出10多年,没有回过来的事实,两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证明儿子韦某乙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与本院征询韦某乙笔录内容一致,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双方也无联系。2014年4月16日原告以夫妻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韦某甲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温某离婚;2、婚生儿子韦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韦某甲与被告温某虽属自主婚姻,亦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但由于双方婚后缺乏沟通与解理,在共同生活中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3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双方也无联系,造成双方感情出现了冷漠。自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损伤到一定程度,难以愈合。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请求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未成年儿子韦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抚养人已年满十周岁,从尊重被抚养人的意愿及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等角度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温某离婚;二、婚生未成年儿子韦某乙由原告韦某甲抚养,随原告韦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韦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徐远廷审判员李好人民陪审员谢进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绍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