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魏某某,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东晓、蒋媛,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贾某某,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魏某某因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夏振亚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晓、蒋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16日生长子贾某甲。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被告贾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16日生长子贾某甲。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儿子贾某甲,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予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