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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白甲、张某某与王经乙、王经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白甲,张某某,王经乙,王经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963号原告:王白甲,男,汉族,居民。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萍,临沭星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经甲,男,汉族,居民。系二原告第三子。被告:王经乙,男,汉族,居民。系二原告次子。委托代理人:高永,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经丙,女,汉族,居民���系二原告长女。原告王白甲、张某某与被告王经乙、王经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萍、王经甲,被告王经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被告王经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白甲、张某某诉称:原告共生育七个子女(长子已亡故),二被告是其中的两个,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拉扯大,被告成家后不考虑感恩,不履行赡养义务。2014年以来,二原告身体有病,需要治疗,告知被告后,被告消极对待。原告张某某1月份得肿瘤住院养护以来,被告王经乙一直不履行赡养义务,以各种理由推托不来,也无出资。被告王经丙(王经丙)以各种理由不愿给老人看病,最终出资1000元,说耽误她赚钱,辱骂老人,还与主治医生吵架。出院后不但不尽孝心,反而对原告拳脚相加,将原告张某某殴打致伤,致使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两星期。治病及生活等其它费用都由剩余子女出资,一直由其它子女照顾看护。二原告刚动完手术,原告王白甲肚子上还插着导尿管,二原告的生活质量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生活及医疗、护理等问题急需解决,需要专人护理,被告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和护理费用。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年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6000元,支付护理费用每月1000元,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3500元。被告王经乙辩称:我父母亲生育七个子女,我是次子,老大已于前年去世,我还有四个妹妹,一个弟弟。我是1983年7月1日集体转业安置到北京,当时每月工资是40.04元,现在是1700多元,我是待岗休养,平时又在其它公司打工,每月工资是2100多元,现长期居住在北京,我���属一直没有工作。我的大哥是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我以前一直在部队,整个家庭的经济支撑,父母的生活来源主要靠我,逢年过节,首先考虑到父母的零花钱问题,每年都委托我家属来看望父母亲,来时最少给600元,走时最少留下600元,我母亲的衣服都是我家属给买的,我父母亲平时吃的也基本上都是我给钱买的。我平均每年给我父母亲不少于3000元的现金。根据我的收入,因为长期在北京,生活费用比较高,我的收入微薄,我愿意以后每年给父母两个人赡养费共计2500元。护理费我不接受,因为母亲虽然年事已高,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完全自理没有问题,另外我父母还有六个子女,不必要招护理人员,出资更不必要,如果需要护理,第一个方案是我与我弟弟各认领一个,另外四个妹妹随她们的心意,愿意给多少就给多少。第二个案是我把我父母亲都带到北京,我自己赡养父母亲,第三个方案,老人集体居住在老家,姊妹六个轮流赡养两个月,或委托有关机构照顾。另外,对于二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我也同意在应当承担的范围内予以承担,我父亲王白甲的治疗费用也全部由我承担,对于我母亲张某某的医疗费用系因未进行完整的清算,因此还没有实际履行,我也同意按份额承担。被告王经丙辩称:我身份证上的名字是王经丙,是村里报身份证时把名字弄错了,王经丙就是王经丙。我是我父母的大女儿,王经乙是我二哥,我还有三个妹妹,一个弟弟。我住在曹庄镇×村,平时我经常去我父母家,给我父母亲送煎饼粮食,有时也送点肉,前两天给了现金1000元,我现在在家种地,家里的主要经济收入是种地卖粮食的收入。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白甲、张某某生有三子四女,长子已病故,被告王经乙系二原告的次子,被告王经丙系二原告的长女,皆已成家独立生活。二原告体弱多病,失去劳动能力。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4年12月份未对其尽赡养义务,并提供二原告自2015年1月份以来花费9844.30元的住院及门诊票据,要求二被告每人分担二原告上述医药费的六分之一即1640.7元。被告王经乙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并提供2015年3月15日原告王白甲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3897.45元(个人支付2081.4元)票据存根,证实由其支付,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经丙提供交易金额为6000元的银联商务签购单,证实其为原告张某某在临沂市肿瘤医院花费6000元的事实,二原告认可其花费1000元,主张另外5000元用于偿还王经甲的借款,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二原告、二被��的陈述,二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41张、出院记录一张、交通票据23张,被告王经乙提供的住院票据存根一张,被告王经丙提供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王经乙、王经丙与原告王白甲、张某某系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赡养费数额,应以二原告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为标准,因二原告有六个子女,每个子女均负有赡养义务,二被告每人每年应按上一年度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分担。子女对父母不仅要有物质上的供养,更要有精神上的关爱和心灵抚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经乙每年给付原告王白甲、张某某赡养费2464元,自2015年起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二、被告王经丙每年给付原告王白甲、张某某赡养费2464元,自2015年起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诉讼费63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王经乙、王经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