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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薛少春与李建喜、康明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少春,李建喜,康明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714号原告:薛少春,农民。被告:李建喜,农民。被告:康明素,农民。原告薛少春与被告李建喜、康明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作新、人民陪审员姚金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喜、康明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少春诉称,被告李建喜与被告康明素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二被告因运输废铁所需,向原告借款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原告95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薛少春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薛少春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2、署名“康明素”的欠条一张,用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的事实。3、赵金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李建喜与被告康明素系夫妻关系,赵金辉曾开车拉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李建喜、康明素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被告康明素向原告借款6500元,被告康明素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名。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薛少春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正¥6500元欠人康明素”。被告李建喜与被告康明素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偿还原告950元,其余555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康明素向原告薛少春借款人民币6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应将尚未偿还的5550元偿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喜、康明素偿还原告薛少春人民币555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建喜、康明素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雨兴审 判 员  任作新人民陪审员  姚金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慧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