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顾秀博与赵晨光、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秀博,赵晨光,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771号原告顾秀博,农民。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晨光,市民。被告刘涛,农民。顾秀博与赵晨光、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秀博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涛是朋友关系,经被告刘涛介绍,被告赵晨光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晨光、刘涛辩称:被告赵晨光借款后分批偿还原告借款5万余元,后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的借款也没有还清,故被告没有撤回欠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涛是朋友关系,经被告刘涛介绍,被告赵晨光于2014年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以被告赵晨光在沧州市天成郡府西区1号楼1单元502号的楼房一处作为抵押,并由被告刘涛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协议一份。二被告对借款协议和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予以认可,但被告赵晨光辩解,借款时原告仅向被告银行卡内打款142500元,原告已将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扣除,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属非法高利贷,法院不应支持;被告借款后分四、五次偿还原告借款5万余元;被告刘涛辩解,借款后被告赵晨光已经分五次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认可当时给被告转款142500元,同时给付被告现金7500元,否认收到被告的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赵晨光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有借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晨光以在沧州市天成郡府西区1号楼1单元502号的楼房一处作为抵押,如被告赵晨光逾期不能偿还该借款,应以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偿还借款。被告刘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刘涛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5%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即支持月息2%为宜。二被告虽辩解借款后偿还原告5万余元,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赵晨光辩解原告仅向其借款1425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晨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顾秀博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逾期不能偿还该借款,应以拍卖被告赵晨光以在沧州市天成郡府西区1号楼1单元502号楼房的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赵晨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胜江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人民陪审员 郭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