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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郭凤艳与赵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艳,赵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934号原告郭凤艳,居民。委托代理人何连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雄,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负责人王连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爽,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凤艳与被告赵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扣除审限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雄驾驶冀R×××××号捷达牌小轿车沿进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田场村口,停车开启左侧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进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赵雄开启车门时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刮倒,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头皮裂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00天。原告的前期经济损失已经(2013)宝民初字第6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决。2014年9月30日原告再次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取除左锁骨骨折内固定装置。2015年3月23日原告的左上肢伤情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赵雄系冀R×××××号捷达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1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5478.31元、护理费2326.22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3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5000元、鉴定费15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34487.4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3)宝民初字第634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2、宝坻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建休10周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7张、用药清单1份,证实原告再次治疗支出医疗费6119.94元。4、宝坻区大钟庄镇凌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宝平街道办事处田场居民委员会及宝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5、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6、原告家庭成员户口页,证实原告及其女儿为城镇居民。7、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就医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数额。被告赵雄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复印费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及护理费之前已经支付不同意再给付,营养费无诊断证明不予赔偿,对于伤残等级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七天重新鉴定时间,七日内如不提供书面申请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如果为城镇居民可以按城市居民计算标准,否则按农村居民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原告之女应支付3年扶养费,原告之父应支付14年,之母应支付10年,并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雄驾驶冀R×××××号捷达牌小轿车沿进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田场村口,停车开启左侧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进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赵雄开启车门时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刮倒,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头皮裂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00天。原告的前期经济损失已经(2013)宝民初字第6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决。2014年9月30日原告再次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取除左锁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0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赵雄系冀R×××××号捷达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剩余限额为10133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内。又查明,原告之父郭景荣,1948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之母王育平,1945年11月5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子女2人;原告之女杨丹,1999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之女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R×××××号捷达牌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雄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对确认为6113.94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乘以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应为50元×6天=300元。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建休期间共计76天。原告的收入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员收入标准确定。误工费应为78.24元×76天=5946.24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依天津市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员收入标准确定,护理人员确认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6天。护理费应为78.24元×1人×6天=469.44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确定,应为32658元×20年×10%=65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之父已满64岁,故应给付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2人扶养,具体为10155元×16年×10%÷2人=8124元;原告之母已满67岁,应给付13年扶养费,由2人扶养,具体为10155元×13年×10%÷2人=6600.75元;原告之女已满13岁,应给付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为21850元×5年×10%÷2人=546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0187.25元,此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为5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8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05312.87元,包括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被告赵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上述损失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故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凤艳各项损失共计105312.87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郭凤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已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赵雄负担,被告给付原告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