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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银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银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银龙(化名苏莫),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白银市,回族,高中文化,家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庙台路北巷平房*号,捕前租住宝鸡市汉中路*号院。2015年1月9日被抓获,同年1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银龙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银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银龙使用“苏莫”的虚假身份与各被害人签订虚假的期货委托投资协议书并承诺高额回报的方式,于2014年4月3日与被害人寇歆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骗取寇歆人民币5万元;于同年5月12日与被害人朱金转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朱金转于同年5月13日在本市金台区陈仓园邮政储蓄营业所向贾银龙汇款2万元;于同年11月5日与被害人孙淑婷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孙淑婷于同年11月6日向贾银龙转账39900元,同年11月15日在本市金台区十里铺邮政储蓄营业所向贾银龙汇款1万元。以上钱款合计人民币119900元,均被贾银龙挥霍。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贾银龙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庭审中,被告人贾银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银龙化名“苏莫”并持伪造身份证,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在宝鸡市贝辉世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位于本市金台区金台大道4号院)上班,期间声称朋友做期货投资回报高,先后诱骗同事寇歆、朱芸投资并承诺高额回报。2014年4月3日、5月12日,贾银龙在宝鸡市贝辉世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室先后分别与寇歆、朱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并向寇歆、朱芸提供邮政储蓄银行的收款账户,寇歆于协议当日即4月3日向被告人贾银龙转账支付人民币5万元,朱芸父亲朱金转于协议次日即5月13日向贾银龙汇款2万元。同年11月5日,被告人贾银龙再次以上述方式诱骗被害人孙淑婷投资,二人在本市渭滨区经二路肯德基快餐店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孙淑婷于次日即11月6日向贾银龙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9900元,同年11月15日孙淑婷再次向上述账户汇款1万元。上述人民币合计119900元,被告人贾银龙用于消费支出。2015年1月9日,被害人孙淑婷等三人多次催款无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同日将被告人贾银龙诱至本市渭滨区经二路星空KTV,配合公安人员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伪造的身份证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表、身份证明、投资协议书、转账凭证、汇款收据、收条、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证人王永强证言,被害人寇歆、朱芸、朱金转、孙淑婷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银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贾银龙多次诈骗他人钱财,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银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所处罚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二零一九年一月八日止。)二、作案工具伪造的身份证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依法没收,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明瑛人民陪审员  何 祥人民陪审员  XX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旭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