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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卫明与寿天奇、周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608号原告马卫明。被告寿天奇。被告周国平。原告马卫明诉被告寿天奇、周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明,被告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天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卫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寿天奇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9日,两被告以合伙开饭店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均在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寿天奇收条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被告周国平答辩称:借条上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其不认可借条中的借款金额。被告寿天奇只借了5万元,拿到手只有45000元,而借条却写了25万元,且利息都是按1.5毛计算的。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寿天奇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国平抗辩涉案借款只交付5万元,而借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书面凭证载明的内容,否则应对书面凭证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周国平未对抗辩意见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周国平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寿天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寿天奇、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卫明借款2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寿天奇、周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