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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少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宋湍、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少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李某某,女,201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常姣琳。委托代理人刘奎,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娟,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湍,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段言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文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奎、被告宋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3月18日8时15分许,被告宋湍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郑州市二环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左转时与横过道路的常姣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常姣琳、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李某某随后被送往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1、颅骨骨折;2、头面部开放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头面部瘢痕美容科专科治疗;3、定期复查头CT(每月一次),不适随诊。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湍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常姣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经查实被告宋湍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于2015年3月17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二被告进行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法院依��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湍赔偿原告医疗费7253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97元,共计10000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宋湍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3000元的医药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按照国家非医保进行相应的核减;2、原告的护理费在实际住院的8天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8时15分许,被告宋湍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二环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嵩山路与二环支路交叉口时,与横过道路的常姣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常姣琳、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湍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常姣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李某某被送往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253.35元,其中宋湍垫付3000元。出院诊断:颅脑外伤1、颅骨骨折。2、头面部开放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头面部瘢痕美容科专科专治;3、定期复查头CT(每月一次),不适随诊。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湍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宋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姣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宋湍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本院确定由宋湍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253元,���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7253.35元(含被告宋湍垫付的3000元),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7253元;关于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其实际住院8天,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关于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60元,其实际住院8天,出院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60元予以认定;关于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2250元,其实际住院共计8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母亲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28472元/年)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24元(28472元÷365天×8天);关于李渝洋主张的交通费97元,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本院对交通费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277元。鉴于被告宋湍曾给付原告李某某3000元,被告��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53元(7253元-3000元+240元+1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护理费共计624元,以上共计52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27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奇人民陪审员  王书玉人民陪审员  韩文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