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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鲁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21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农民。因盗窃于2008年6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分别于2014年3月3日上午、2013年8月7日下午、2014年9月6日白天、2014年10月23日白天、2014年11月7日下午、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先后非法进入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蠡墅西庙金浜33号被害人李某乙的住处、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蠡墅西庙金浜37号主房101室被害人丁某的住处、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蠡墅西庙金浜49号被害人王某之的住处、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娄北村薛家浜二组69号被害人周某的住处、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联圩村王家浜47号被害人李某甲的住处、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众泾村朱家浜南43号被害人朱某的住处。以上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乙、丁某、王某之、周某、李某甲、朱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