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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贵州佳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诉向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佳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贵州佳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中山东路40—45号银座商务大厦16层7号。法定代表人窦子毅,该公司行政总监。委托代理人孙芳林,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一村,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高会,女,1986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糠,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龙,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佳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向高会二倍工资及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佳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芳林,被告向高会的委托代理人向糠、王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佳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原告)聘请乙方(被告)为贵州佳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商务总监职位,给予公司全年(2014年)贡献额的3%作为回报。被告实际于2014年3月1日起在原告公司担任商务总监一职,2015年1月31日,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每月薪酬为底薪1500元加绩效提成,提成按《协议》约定的公司全年(2014年)贡献额的3%计算,在此期间,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的比例按月支付了被告的绩效提成,并为被告缴纳了社保费用,同时,被告也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在《员工离职工资交接表》上认可“薪资结清”。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实质就是劳动合同,虽有不完善,但不影响合同效力,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曾要求签订正规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拒绝签订。现诉请: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年终绩效提成360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044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高会辩称,被告自2014年3月1日在原告公司任商务总监一职,待遇为每月底薪4000元,加其在公司全年(2014年)贡献额的3%的年终绩效提成并且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公司拒绝支付被告的年终绩效提成。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具备劳动合同效力,同时,原告也从来没有要求签订过劳动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担任商务总监一职,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贵州佳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向高会。本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协议内容为:甲方聘请乙方为公司商务总监职位,给予的回报为公司全年(2014年)贡献额的3%作为回报。本协议一式两份,签订之日起生效。”2015年1月31日被告以“自动离职,回去做其他的”为由向原告申请辞职,原告予以同意。后因原、被告就年终绩效提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产生争议,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年终提成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5)第0057-2号裁决:一、被申请人贵州佳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向高会年终绩效提成36000元整;二、被申请人贵州佳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向高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0444元整。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于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原告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支付被告工资30443.95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完成的贡献额总计为9413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是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该《协议》仅仅约定原告聘请被告担任的商务总监一职及以公司全年(2014年)的贡献额的3%作为回报,却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均未明确约定,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能视为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书面合同的法律责任,即应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10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0443.95元。关于原告提出不予支付被告绩效工资36000元的请求,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原告给予公司全年(2014年)贡献额的3%作为对被告的回报。庭审中,双方认可2014年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贡献总额为9413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应支付被告绩效提成。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发放的工资中已包括被告应得的绩效,被告不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将与劳动者的约定以书面形式固定,且原告亦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公司全年(2014年)贡献额的3%,即941300×3%=282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原告贵州佳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向高会年终绩效提成28239元。二、原告贵州佳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向高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0443.95元。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