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晶等与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霞,李晶,李家冬,许占霞,潘静,潘浩潼,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3355号原告吴艳霞,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李晶,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李家冬,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强,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占霞,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潘静,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监护人许占霞,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潘浩潼,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监护人许占霞,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希东,系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代会,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泽广,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子栋,系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艳霞、李晶、李家冬诉被告许占霞、潘静、潘浩潼、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霞、李晶、李家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强与被告许占霞、潘静、潘浩潼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希东、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代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吴艳霞系李双贵妻子,原告李晶、李家冬系李双贵的子女。2014年7月21日潘克俭(已死亡)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冯国柱驾驶的吉A5A4**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李双贵死亡。此起交通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克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冯国柱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双贵无责任。被告许占霞系潘克俭的妻子,被告潘静、潘浩潼系潘克俭的子女,三人均为潘克俭的法定继承人,而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吉A5A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有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来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许占霞、潘静、潘浩潼、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473363.00元,被告许占霞、潘静、潘浩潼、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占霞、潘静、潘浩潼辩称,1、原告要求三被告与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三被告并非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并非侵权人,不能按侵权责任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系继承人按照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债务的责任。2、三被告承担赔偿范围为死者潘克俭留有的遗产为限。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吉A5A4**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合法诉请扣除交强险的剩余部分,我公司按照30%赔偿;3、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费用,应在赔款中予以扣除;4、事故发生是因为本案另一名当事人在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造成的事故,我单位车辆是在被动情况下发生的事故,依据事实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5、我公司与本案被告许占霞、潘静、潘浩潼分别为两个独立赔偿主体,且三被告是事故一方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承担独立的赔偿义务,所以我公司不能同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6、本案死者系在农村居住,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辩称,在确认肇事车辆确实投保交强险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另一名死者在判决赔偿的时候要保留赔偿数额,诉讼费不再赔偿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艳霞系李双贵妻子,原告李晶、李家冬系李双贵的子女,被告许占霞系潘克俭的妻子,被告潘静、潘浩潼系潘克俭的子女。2014年7月21日17时50分,潘克俭(已死亡)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市大岭镇上拉腰子屯水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黑大公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冯国柱驾驶的吉A5A4**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潘克俭和两轮摩托车上乘员李双贵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克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国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双贵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在处理事故时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先行支付原告10000.00元费用,冯国柱驾驶的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吉A5A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诉来法院。庭审中,原告方提交哈尔滨市阿城区大全装饰材料商店证明证实李双贵自2013年5月在该商店担任装卸搬运工作;哈尔滨市南岗区芦家街道办事处平治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李双贵20**年4月9日起一直居住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宣西小区30栋2单元202室,同时提交原告李家冬哈房权证开字第2013035**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冯国柱驾驶的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吉A5A4**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潘克俭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克俭及摩托车上的乘员李双贵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认定潘克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国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双贵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吉A5A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而此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赔偿两名死者死亡赔偿金55000.00元,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潘克俭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冯国柱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许占霞、潘静、潘浩潼系潘克俭的法定继承人,故依法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潘静、潘浩潼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二被告赔偿部分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许占霞给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提交哈尔滨市阿城区大全装饰材料商店、哈尔滨市南岗区芦家街道办事处平治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李家冬哈房权证开字第201303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李双贵生前在哈尔滨市居住超过一年,但在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卷宗中原告吴艳霞与被告许占霞明确表明死者潘克俭是瓦工,死者李双贵是力工,二人在一起干活好几年了,这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吴艳霞的丈夫当场死亡,给原告方的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故此原告方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保护30000.00元为宜;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的100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占霞、潘静、潘浩潼、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李双贵)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9621.21元/年×20年)、丧葬费2142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243847.20元的55000.00元;二、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去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李双贵)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9621.21元/年×20年)、丧葬费2142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243847.20元的55000.00元,余款188847.20元的30%即56654.16元,再减去已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46654.16元;三、被告许占霞在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去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李双贵)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9621.21元/年×20年)、丧葬费2142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243847.20元的55000.00元,余款188847.20元的70%即132193.04元;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00元,原告方承担4490.00元,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66.00元,被告许占霞承担29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飞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东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