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677号原告刘某甲,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洋,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住河南省淮滨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在江苏省无锡市务工时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1995年3月4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2000年9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1年6月趁原告外出务工之际,将小孩交给原告父亲带养,就以外出务工为名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原告于2005年6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罚金5万元,并于2013年4月1日刑满释放。原告在服刑期间,被告未看望过原告。原告服刑期满后,多次寻找原告未果。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在江苏省无锡市务工时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1995年3月4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200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因于2004年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逮捕,不久被告就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05年6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罚金5万元;并于2013年4月1日刑满释放。原告释放后多次寻找被告无果。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梁平县龙门镇XX村村委会证明、证人刘某乙的书面证言、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徐某甲、徐某乙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被告于2004年在原告被羁押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齐永忠代理审判员 余道瑞人民陪审员 文成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