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XX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33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曾用名何光龙),大专,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台路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XX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XX撤回上诉。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仁跃审判员 姚芝芝审判员 陈文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