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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三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联通双拓铸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联通双拓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君,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联通双拓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雪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力金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联通双拓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铸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力金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君,被上诉人联通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长力金盟公司诉称,2008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为我公司核准了第4772750号“长力金盟”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六类)为金属井盖、金属锁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6月20日。2008年长力金盟公司在北京区域销售“长力金盟”球墨铸铁电力井盖6187套。2009年初即在北京各个建材市场陆续出现假冒“长力金盟”注册商标的电力井盖,使公司销售收入逐年减少,利润降低,公司几近破产状态。2014年5月6日,经北京市志诚公证处公证,长力金盟公司从被告联通铸造公司住所地购买了一套标识有“长力金盟”的球磨铸铁电力井盖,经鉴定为假冒产品。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一、停止生产注册商标为“长力金盟”的球墨铸铁电力井盖产品,拆除、销毁生产该产品的设备和模具;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三、承担原告合理费用2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联通铸造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对原告的产品构成侵犯商标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力金盟公司是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4772750号“长力金盟”商标商标权人,对该商标拥有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六类)为金属井盖、金属锁等,有效期至2018年6月20日,长力金盟公司生产的电力井盖只用于北京市电力系统。2014年4月28日,原告长力金盟公司向北京市志诚公证处申请对被告联通铸造公司侵犯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的购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志诚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志诚证经字第12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长力金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生与公证人员陈显成等一同来到联通铸造公司处,由王春生购买了联通铸造公司生产的带有“长力金盟”字样的800电力井盖一套(单价650元),获取联通铸造公司开具的收据一张,并由王春生运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长营工业园区136号院内公司库房存放,公证处加贴封条。王春生进行拍照并获取照片两张,将底片留于该公证处。庭审中,经与长力金盟公司注册的第4772750号商标比对,联通铸造公司的电力井盖中央的下方印有“长力金盟”字样。长力金盟公司对联通铸造公司的侵权获利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未提供证据。长力金盟公司提交因购买联通铸造公司井盖实际支出650元的发票一张。联通铸造公司曾于2014年2月1日购买了河北省高碑店市聚隆铸造厂出售给其的废旧电力井盖等物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长力金盟公司对第4772750号商标享有专用权,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联通铸造公司未经授权销售了标有“长力金盟”字样的电力井盖,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实际获利,综合考虑本案被告未实际生产该产品的事实,原告的商标并不是全国驰名商标且只在北京市电力系统销售,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联通铸造公司承担赔偿数额5000元。因原告长力金盟公司无证据证实被告生产了侵权产品,且1277号公证书证明的仅是购买过程,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生产注册商标为“长力金盟”的球墨铸铁电力井盖产品及拆除、销毁生产该产品的设备和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联通双拓铸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标有原告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的第4772750号“长力金盟”字样的产品;二、被告河北联通双拓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原告北京长力金盟技本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被告河北联通双拓铸造有限公司负担410元。上诉人长力金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支出的公证费10000元,律师费1万元,一审诉讼费16410元;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成立于2001年4月,主营业务各类球磨井盖的生产销售。2008年6月21日,获得商标局核准的“长力金盟”注册商标。自成立之日起,主营产品为电力井盖,法定代表人康立新于2011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闭锁装置及井盖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7月25日核准,专利号:ZL201120372324.X。2008年年底,在北京区域,我公司当年销售“长力金盟”球墨铸铁电力井盖6187套,每套价格1500元。2009年初,在北京各个建材市场上陆续出现假冒“长力金盟”注册商标球磨铸铁电力井盖,规格为800mm,商标及外观与我公司同类产品完全一致。2009年底我公司“长力金盟”球墨铸铁电力井盖销售数量降至4522套,2010年为4041套,2011年为3569套,2012年为3725套,2013年为3272套,销售收入逐年减少,截止2013年年底,销售收入累计减少17503500元,利润减少4375875元(按25%利润率计算)。2014年上半年长力金盟公司球墨铸铁电力井盖销售额只有几百套。由于注册商标为长力金盟公司的电力井盖在北京电力系统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几乎没有其他竞争对手。凡是标注“长力金盟”球墨铸铁电力井盖的产品,大都被电力系统认可、接受,由此造成众多假冒“长力金盟”球墨铸铁电力井盖生产者和销售者。2014年1月至诉前,我公司生产经营处于困境,公司几近破产状态。2014年5月6日,北京市志诚公证处从被上诉人住所地购买了一套产品标识为“长力金盟”球磨铸铁电力井盖,经鉴定为假冒产品。为此,上诉人支付公证费、律师费各一万元。而原判决对该部分合理诉求未予支持。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联通铸造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上诉人的产品没有构成商标侵权,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联通铸造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井盖,是其2014年2月1日从高碑店市聚隆铸造厂购进的两个废旧井盖之一,购买时的价格是每个530元,再以650元销售给长力金盟公司,联通铸造公司每个井盖盈利12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双方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无异议。首先,联通铸造公司不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2014)京志诚证经字第1277号公证书,是北京市志诚公证处于2014年4月28日对长力金盟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的证据保全。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公证人员也未见到联通铸造公司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而联通铸造公司提交的证据说明,被控侵权产品购自他处。所以该公证书中有关“由联通铸造公司生产的长力金盟800电力井盖”的表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联通铸造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井盖的行为,构成对长力金盟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长力金盟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数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联通铸造公司侵权获利情况。联通铸造公司虽以《购货清单》作为证据证明其仅购买了两个被控侵权的电力井盖,但长力金盟公司对《购货清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联通铸造公司单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额,该证据不应作为酌定赔偿数额时确定销售数量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考虑到联通铸造公司仅属于销售商,且每个井盖盈利仅120元等情节,及长力金盟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因素,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5000元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之内,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长力金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25元,由长力金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守军代理审判员  宋 菁代理审判员  崔 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祁立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