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欧志东诉张静、河源市洲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源市瑞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志东,张静,河源市洲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源市瑞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欧志东。委托代理人黄爱民,广东智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委托代理人庄楷涛,广东创杰(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大双,广东创杰(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河源市洲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被告河源市瑞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咏泉。上列原告欧志东诉被告张静、河源市洲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邦公司”)、河源市瑞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的委托代理人庄楷涛出庭应诉,被告洲邦公司、瑞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债权人河源万绿湖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判决书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8.7%,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每月应支付的费用每月按18.3%计算,因此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7%计算。后签订贷款展期合同,贷款展期至2014年8月28日。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静签具了第一份《抵押合同》,以被告张静名下的粤PPJ9**号宝马小车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在车辆管理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静签具了第二份《抵押合同》,以被告张静名下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洲邦公司、瑞泉公司分别签具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张静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没能偿还任何本息。原债权人已将上述债权全部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张静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7‰支付利息;二、判决被告洲邦公司、瑞泉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原告对被告张静名下的宝马小车、房屋在价值范围内优先受享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静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异议,根据借款合同的实践性,借款合同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生效被告张静与原债权人万泰限公司借款,万泰公司一直没有履行300万元的借款,被告张静认为2014年3月2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成立但没有实际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张静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被告张静于2014年3月28日与万泰公司所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被告张静认为无需承担其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担保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如主合同借款合同未实际生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人也就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静名下的抵押担保物优先受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对月利率存在异议,该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请求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洲邦公司、瑞泉公司未提交辩答状,也未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静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万泰公司借款300万元,双方并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相关约定有:一、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先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为8.7‰,利息于每月20日前支付;二、如借款人超过约定支付利息期限15日没有支付利息,债权人可以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违约金。之后,被告张静与万泰公司再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静每月以贷款余额的18.3%向万泰公司支付抵押贷款资产评估费、贷后管理费。同日,被告张静向万泰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河源市源城区东环西路西面碧桂园东江凤凰城凤鸣苑三街14号的房产与位于河源市源城区沿江路西边、红星路东边东江首府5栋D-501号的房产以及其名下小车一辆作为上述300万元债务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同日,被告洲邦公司为被告张静向万泰公司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万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8月28日,被告瑞泉公司为被告张静向万泰公司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万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签订借款合同后,万泰公司于2014年4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向被告张静支付借款300万元,且有被告张静签名的《万泰公司借款借据(借据)》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静于2014年7月2日经与万泰公司协商,就上述300万元的还款期限展期延至2014年8月28日止,被告洲邦公司继续为被告张静向万泰公司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三方并签订了《贷款展期合同》。被告张静收到万泰公司借款300万元后,被告均未向万泰公司还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2015年2月2日,万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主债权及其一切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万泰公司与原告通过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张静、洲邦公司、瑞泉公司。之后原告经多次向三被告催收贷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静与万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合同》,被告张静与万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洲邦公司、瑞泉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万泰公司向被告张静发放了借款300万元,有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证予以证实,且有被告张静签名的《万泰公司借款借据(借据)》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静抗辩称被告张静未收到万泰公司款项300万元,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张静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万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及保证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静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静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4月1日才向被告张静发放借款30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张静自2014年3月28日起支付利息,无实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静提供其所拥有的上述房产作为300万元借款抵押担保物,且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被告张静提供作为借款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洲邦公司、瑞泉公司的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洲邦公司、瑞泉公司对被告张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欧志东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欧志东对位于河源市源城区东环西路西面碧桂园东江凤凰城凤鸣苑三街14号的房产与位于河源市源城区沿江路西边、红星路东边东江首府5栋D-501号的房产以及小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河源市洲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源市瑞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被告张静的借款本金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源市洲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源市瑞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被保证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4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39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金伟审判员 朱小平审判员 丘铧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星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