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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0年8月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5月22日21时12分许,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浙a×××××),沿杭州市江干区九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横路63号处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陈某的酒精含量为86mg/100ml,经对被告人陈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3.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义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