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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自报),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鄂州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身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在帮客户被害人徐某某、徐某甲购买人寿保险时,同时为二人办理了平安银行的信用卡,但徐某某、徐某甲收到信用卡后并未激活使用。同年12月份,吴某某以公司要收回未开通的信用卡的名义,将徐某某、徐某甲的信用卡骗到手,随后假冒二人的身份将上述信用卡激活后在东莞市长安镇、大岭山镇使用。截止到案发,吴某某分别用徐某某的信用卡透支12007.35元,用徐某甲的信用卡透支2600元。后银行多次向被害人徐某某、徐某甲电话催收欠款,被害人联系吴某某未果,后被害人徐某甲自行向银行还款26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害人徐某某报案,公安机关对吴某某网上追逃,后银行再向徐某某打电话催款时徐即不予理会。同月14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万江区简沙洲国兴酒店513房将吴某某抓获,当场从吴身上缴获被害人徐某某、徐某甲的信用卡。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吴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吴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甲2600元,退赔被害单位平安银行东莞长安支行1200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亮第1页共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