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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918号原告:徐某,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梁某甲,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双。原告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松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3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7年8月11日生儿子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发现梁某甲性情暴躁,常因一点小事打骂于我。2014年2月24日,我曾诉讼要求离婚,但法院没有判决离婚。现在我们已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梁某乙由梁某甲抚养;共同债务平均分担。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梁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梁某甲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一、发货通知单11张。证明:徐某从事核桃乳经营,一直在盈利。二、借条4张。证明:为家庭共同生活,借款17万元。三、娄志勇证明。证明:在徐某经营期间,厂家奖励徐某一台江玲汽车被徐某以58000元卖给了娄志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梁某甲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对梁某甲所举证据一,徐某质证意见:经营情况不好,没有盈利。本院认为:该组单据能证明徐某从事核桃乳经营,但不能证明徐某盈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认定。二、对梁某甲所举证据二,徐某质证意见:对该四笔借款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加以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同时,该四名债权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三、对梁某甲所举证据三,徐某质证意见:因销售货物达到一定的数量,厂家奖励一辆汽车是事实。车被我卖了还账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厂家奖励徐某一台江玲汽车被徐某以58000元卖给了娄志勇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二人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7年8月11日生儿子梁某乙。××××年××月××日,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因性格不同,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多次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同心协力、互帮互助,共同构建和谐幸福家庭。本案,原、被告二人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感情出现裂痕,但二人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法可判决不准予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徐某和梁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