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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恒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广权与被告恒山区宏达建筑矸石砖厂(以下简称宏达砖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权,恒山区宏达建筑矸石砖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恒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徐广权,男。被告恒山区宏达建筑矸石砖厂。经营者李洪琴。原告徐广权与被告恒山区宏达建筑矸石砖厂(以下简称宏达砖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李晓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姜蓝钰、人民陪审员韩树森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权、被告宏达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权诉称,原告2012年7月在被告单位做工人,约定日工资8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劳动保险。被告单位于2012年7月停产,尚欠原告6天的工资计48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不间断的向被告单位法人代表及其合同人主张支付工资,最多间隔三个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单位支付原告工资款4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院诉讼费用。被告宏达砖厂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单位认可拖欠原告工资480元的事实,因厂子已破产只同意按70%给付原告。因该砖厂是法定代表人李洪琴与另外三名合伙人合伙经营的,原告应追加另外三人为共同被告,由四人共同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宏达砖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洪琴。原告徐广权2012年在被告单位任工人,约定日工资80元,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劳动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单位于2012年7月停产,欠付原告6天的工资480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单位出具的2012年7月份工资明细,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48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徐广权在被告宏达砖厂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对原告在其砖厂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其应足额支付工资。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按70%支付给原告工资款,及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恒山区宏达建筑矸石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广权劳动报酬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姜蓝钰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