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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杨××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M×××××的灰色夏利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凯威路行驶至邓善沽小学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当场检测结果显示为108.7mg/100ml,后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杨××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M×××××的夏利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凯威路行驶至邓善沽小学门口,与田XX驾驶的津H×××××奇瑞牌小型轿车左侧后部相接触,造成津H×××××奇瑞牌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认定: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XX不承担事故责任。后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监测仪当场检测结果显示为108.7mg/100ml,后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出具的纠正违法行为书,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洪亮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