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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旭光与被告金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光,金利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吴旭光,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金利群,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旭光与被告金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容辉、人民陪审员魏小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旭光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利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旭光诉称:2013年元月8日,被告金利群因工程投标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同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此后本息未予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题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4、转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吴浏琼的账户向被告转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利群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利群既不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反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3年1月8日,被告金利群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条写明“今借到吴旭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属实。借款人:金利群2013年元月8日。”该款通过案外人吴浏琼的农业银行的账户转入金利群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其余款项未还,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金利群向原告吴旭光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旭光要求被告金利群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偿还人民币10万元,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支付的10万元应当认定为归还原告本金,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利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旭光借款本金40万元。本案诉讼费8800元,原告吴旭光承担2300元,被告金利群承担6500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佑华审 判 员  张容辉人民陪审员  魏小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