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杰夫与杨彦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夫,杨彦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张杰夫,又名张三,男,1970年12月5日生。被告杨彦儒,男,1972年1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杰夫与被告杨彦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夫,被告杨彦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杨彦儒系朋友关系,在杨彦儒和苏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彦儒因资金周转多次向我借款,截止2014年5月14日,经双方算账,被告仍下欠我借款30万元,5万元利息。杨彦儒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尽快偿还。但是至今没有偿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3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彦儒辩称:我欠原告35万元属实,但是我已经偿还原告20万元,只下欠原告15万元,再加上我还还了6.3万元以及其他款项,已经不欠原告款项,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5日被告杨彦儒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4年5月14日被告杨彦儒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杨彦儒通过原告借用牛富昌现金10万元未还。3、2014年5月14日被告杨彦儒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下欠原告现金30万元,利息5万元。被告杨彦儒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彦儒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第1、2份证据包含在第3份证据之中,已经作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欲证明被告杨彦儒通过原告借用案外人牛富昌10万元,借款时是2012年7月5日,换新借条是2014年5月14日,两张条子是同一笔借款,被告对此借款认可,据此可以确认被告通过原告借用牛富昌10万元。但是被告杨彦儒辩称在2014年5月14日给原告出具第3份证据即35万元借条时,把这10万元已经包含其中了,并已标明以前所有借条作废,本院认为,第2份证据和第3份证据都是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据双方陈述,当天双方只算了一次账,没有第二次,充分证明这两份借条是同一时间所写,第3份证据标明的“2014年5月14日前所有借条作废”不包含牛富昌的借款10万元,故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被告杨彦儒是朋友关系。杨彦儒做生意因为资金紧张向原告多次借款,2014年5月14日经结算,被告杨彦儒共下欠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5万元。被告杨彦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杰夫现金30万元,另有5万元利息未付。2014年5月14日前所有借条作废”。后被告分两次通过转账的形式偿还原告20万元。经查,2012年7月5日,被告杨彦儒通过原告借用案外人牛富昌现金10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2014年5月14日,被告杨彦儒向原告出具了新借条一份。从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被告分五次共偿还了利息款,下欠本金10万元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诉后辩称,已经偿还原告20万元,原告承认被告偿还了20万元,但不是偿还自己借款,是偿还被告下欠案外人牛富昌的借款本息,双方各执一词。经调解,被告同意偿还原告15万元,此事了结。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20万元,有10万元是偿还牛富昌的,有10万元是偿还自己借款,要求被告偿还25万元,此事了结。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息35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已经偿还20万元,原告只认可10万元,另10万元是偿还案外人牛富昌的,被告又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彦儒偿还原告张杰夫借款20万元,利息5万元,共25万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张杰夫负担1871元,被告杨彦儒负担4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史惠霞人民陪审员 闫丹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