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根明与安吉美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明,安吉美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李根明。委托代理人:王炳印。被告:安吉美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镇阳。原告李根明与被告安吉美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美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明诉称,2012年5月到2013年5月,被告安吉美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竹丝,货款共计54万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或以物抵债。2013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竹丝款215637元,双方协商按215000元付款。后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尚欠货款155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吉美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李根明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签章确认的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向原告购买竹丝,尚欠货款155000元的事实。被告安吉美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根明与被告安吉美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买竹丝、尚欠货款155000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美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根明货款15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美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莊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