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在家。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双泉村进入一民房,趁房内无人之机,撬开房门进入房间窃取oppo牌手机一部及现金300元。随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准备回房间的受害人李某某及唐某某发现,并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48元,该手机及现金已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条、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以及涉案脏物的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5)第0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悔罪,且被害人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故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管制刑罚,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