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夏某、徐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徐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夏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明明,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臧英,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徐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杜明明、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臧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夏某、徐某甲为谋取经济利益,共同出资在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百路凯化工厂内用盐酸清洗长石,并将清洗长石后的约数百吨酸性废水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直接排到水沟,严重污染了环境。2014年10月20日,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环保分局监测站对案发现场水沟内的酸性废水进行取样监测,取样的酸性废水PH值小于2,属于危险废物。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鞠某、崔某、徐某乙、孙某、卢某等的证言,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办案说明,非法排放危险废物确认说明,资质认定计量认定证书,监测报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夏某、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徐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非法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信;二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均系自首和徐某甲辩护人关于徐某甲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本案系由公安机关与环保部门联合办理,相关监测取样均由环保部门负责,故监测报告委托单位为潍坊市环境保护局,被告人徐某甲辩护人关于监测报告在司法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玉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