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民初字第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成清台与耿海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清台,耿海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成民初字第0584号原告成清台。委托代理人王书生,成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海丰。原告成清台与被告耿海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清台及委托代理人王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海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清台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在邯郸承包了一个工地,现在缺人你如果没活就过来,原告就去被告工地做工13天半,工作期间从被告处支工资400元,还欠工资1085元,做完活后被告说资金紧张,到年底给你,当时给原告打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耿海丰支付原告成清台工资1085元。被告耿海丰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2014年11月13日欠条一张。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13天半,日工资110元,工资共计1485元。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支工资4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海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成清台工资款1085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海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刚审 判 员 王海东人民陪审员 马青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建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