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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钱继霞与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完春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钱继霞,完春霞,黄孝银,合肥市茂源洁具有限公司,安徽尚街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蔡世忠,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477330-2。法定代表人:完春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完静静,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继霞,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陶子润,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完春霞,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黄孝银,合肥市茂源洁具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合肥市茂源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2999711-6。法定代表人:黄孝银,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靖,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安徽尚街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路3号海亚商城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9105138-3。法定代表人:蔡世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蔡世忠,安徽尚街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张燕,无固定职业。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成玉,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志峰,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继霞,原审被告完春霞、黄孝银、安徽尚街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蔡世忠、张燕、合肥市茂源洁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4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1日,钱继霞(出借人)与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借款。1、借款种类:短期借款。……。3、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整。4、借款与还款期限: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不展期。5、利息计付:(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A方案确定:A、月利率为2%。……”。2013年10月21日,钱继霞(债权人)分别与完春霞及黄孝银(保证人)、安徽尚街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蔡世忠及张燕(保证人)、合肥市茂源洁具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四份《保证合同》,为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份《保证合同》中均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金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陆佰万元整及本合同保证担某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钱继霞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中写明“今借到钱继霞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借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当日,钱继霞按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从其民生银行帐户向完春霞徽商银行帐户分两次共计转款600万元。当日,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钱继霞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中写明“今已收到钱继霞的借款共计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该借款的借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2013年3月17日,张礼敏通过工商银行向钱继霞帐户汇款200万元。2014年9月12日,钱继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清息止);2、完春霞、黄孝银、安徽尚街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蔡世忠、张燕、合肥市茂源洁具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第一项请求的全部款项。一审庭审中,钱继霞将其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起算日期由2013年2月21日变更为2013年10月21日。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钱继霞与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明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钱继霞与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钱继霞主张其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借600万元的义务,因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民生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付款委托书、收条等予以证实,故对钱继霞该主张,予以确认。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钱继霞履行偿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而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却逾期至今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现钱继霞诉请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因该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安徽尚街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蔡世忠、张燕辩称蔡世忠已于2013年3月17日为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钱继霞代偿了200万元借款本金,并提供了张礼敏帐户向钱继霞帐户汇款200万元的工商银行转款回单打印件一份,因钱继霞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安徽尚街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蔡世忠、张燕等的上述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归还钱继霞借款本金的数额为400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钱继霞与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为2%)是短期借款利率,而该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钱继霞诉请的利息亦是按月利率计算,故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按银行同期同类6个月以下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钱继霞支付借款利息。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完春霞、黄孝银、合肥市茂源洁具有限公司辩称完春霞已以600万元为基数向钱继霞给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因其等就此提供的两份徽商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2013年10月21日向邵雄飞汇款24万元、2013年11月21日向尹玉玲汇款24万元)不足以证实其等上述辩称意见,且钱继霞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两份徽商银行个人转账单上的收款人均不是钱继霞或者钱继霞公司的员工,故对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完春霞、黄孝银、合肥市茂源洁具有限公司等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钱继霞诉请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计算,对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并无不利,予以认可。综上,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自2013年10月22日借款次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向钱继霞支付借款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钱继霞主张完春霞、黄孝银、安徽尚街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蔡世忠、张燕、合肥市茂源洁具有限公司系被告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其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其提供了四份《借款合同》予以证实,且各原审被告对此均不持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完春霞等六原审被告对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付钱继霞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完春霞等六原审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继霞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二、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继霞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6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将借款400万元向钱继霞付清之日止);三、完春霞、黄孝银、安徽尚街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蔡世忠、张燕、合肥市茂源洁具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钱继霞所负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钱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二审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376万元。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完春霞于借款当天即2013年10月21日应被上诉人先支付24万元利息要求,已向被上诉人指定的邵雄飞的的账户上汇款2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0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完春霞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4万元利息应属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实际借款金额应为576万元;再加上蔡世忠于2014年3月17日已代为偿还的200万元本金,上诉人现仅欠被上诉人376万元本金。二、完春霞于2013年11月21日支付给被上诉人24万元利息应当从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2013年11月23日,完春霞又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24万元利息汇入尹玉玲帐户。并且被上诉人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明确承认“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这与上诉人向其支付利息的事实相互印证,但原审判决却对完春霞已向被上诉人支付48万元的事实没有认定,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3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在其民事起诉状中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12月21日,而原审判决却将利息起算日判定为2013年10月22日,不符合被上诉人的诉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4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76万元;并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37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6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上述借款利息中应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24万元利息;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钱继霞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完春霞、黄孝银、安徽尚街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蔡世忠、张燕、合肥市茂源洁具有限公司等均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完春霞于案涉借款当天即2013年10月21日应钱继霞要求通过向至钱继霞指定的邵雄飞的账户汇款24万元支付了部分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笔汇款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钱继霞对此不予认可,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明该汇款行为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1月23日完春霞汇至尹玉玲帐户的24万元,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亦主张系应钱继霞指定而支付的部分利息,该笔汇款应从借款利息中予以扣减,就其该项主张钱继霞不予认可,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系应钱继霞的指令而支付,故对上诉人要求扣减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钱继霞主张的案涉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钱继霞已经明确将该日期变更为2013年10月21日,且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就已经按约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举证,故原判自2013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案涉借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