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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化名陈超),无业。被告人钱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蔡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钱某至苏州市姑苏区官庄前X幢XX室,窃得被害人朱某价值人民币3099元的千足金项链(连挂件)一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钱某至苏州市姑苏区官庄前X幢XX室,趁同住人不在室内之机,窃得被害人朱某价值人民币3099元的千足金项链(连挂件)一根。案发后,被窃财物已灭失。另查明,被告人钱某因涉嫌本案盗窃行为于2015年2月9日被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对以上事实,被告人钱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钱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购买凭证、扣押清单、身份证二张(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钱某作案时系成年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钱某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前科劣迹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钱某退赔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零九十九元,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泸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