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华珍与吴薇返还原物纠纷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珍,吴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珍。委托代理人郭琳,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薇。委托代理人吴凤龙。上诉人张华珍因与被上诉人吴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华珍系杨枝新村50幢406室业主,吴薇系杨枝新村50幢306室业主。杨枝新村50幢9号车库由406室、506室业主共同使用。2013年3月4日,张华珍将杨枝新村50幢306室房屋出售给吴薇,在吴薇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第六条房屋交付中约定“有三合库”,后签有“张华珍,单代”字样。张华珍持���的房屋买卖合同未有上述约定。后张华珍将车库钥匙交付吴薇,现该车库由吴薇使用。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向参与张华珍、吴薇买卖房屋的中介人员单凤云进行调查。单凤云陈述:“在2013年3月4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付定金,第二天吴薇的父亲过来付定金,要求有车库才买房,没有车库就不买了,然后我打电话给房东,讲了十几分钟,然后房东同意将车库交给买房人一起使用,作为三合车库。然后买方要求我在合同上签字,我再打电话给房东,房东让我在合同上代她签字,我就签了,当时的情况就是这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原审当庭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车库使用证、照片、人民调解书、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原告张华珍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吴薇10日内搬出自行车库,并将自行车车库钥匙返还张华珍;2、本案诉讼费由吴薇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吴薇使用车库的情况各执一词,张华珍认为车库系暂时借给吴薇使用,应当返还。吴薇认为该车库系张华珍在出售房屋时一并将使用权交付,故不同意返还。张华珍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关于借用车库达成任何约定,而中介方关于吴薇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车库情况约定的陈述与吴薇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车库钥匙由张华珍交付给吴薇,应当视为在房屋买卖时张华珍同意吴薇使用车库作为房屋买卖的条件。故张华珍现主张要求吴薇返还车库并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车库并非吴薇���占使用,应注意合理使用,不得侵犯506室共同使用人权益。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华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华珍负担。上诉人张华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自行车库钥匙的交付不是自行车库使用权转让的法定条件。上诉人持有杨枝新村50幢406室《自行车库使用证》与杨枝新村50幢506室业主共用该小区第9号自行车库,上诉人将车库钥匙复制一套交付给被上诉人,在该车库并非杨枝新村50幢306室配套使用车库的前提下,上诉人只交付钥匙未交付《自行车库使用权证》,不能当然认定自行车车���使用权一并转让。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交付钥匙视为同意在房屋买卖时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使用车库作为房屋买卖的条件,明显与物权法中不动产物权转移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在提供《自行车车库使用证》证明其为自行车库权利人情况下,原审法院还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交付钥匙的行为为允许被上诉人暂时借用,对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过重。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杨枝新村50幢306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追加了“有三合车库”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在未经杨枝新村50幢506室追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能直接认定该自行车库使用权利转让的行为有效。三、原审法院采纳的房屋中介证人证言,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房屋中介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支付,其证言真实性需进一步确认;房屋中介声称上诉人于2013年3月5日通过电话方���授权在2013年3月4日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追加“三合车库”字样,没有委托授权证据,且房价没有任何改变,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房屋中介事后也没有在上诉人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追加或要求追加相同字样;商品房网签合同上对于自行车库也没有任何说明,足以证明房屋中介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足采信。四、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自行车车库使用权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房屋中介证人证言中“有三合车库”的情况下,仍然直接将上诉人拥有的第9号自行车库使用权全部判决给了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极不公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二审中,张华珍申请杨枝新村50幢506室业主潘建农出庭作证���潘建农陈述:涉案车库转让时,其作为涉案车库共同使用人不知道上诉人卖房子车库转让,被上诉人使用涉案车库影响到其权利。对于潘建农的证言,吴薇认为,涉案房屋不是潘建农的,其肯定不知道房屋买卖的事情,吴薇买了房屋之后就把房屋和车库一起租给他人使用,之后潘建农提出异议,张华珍于是提出要求返还车库,这是购买房屋一年之后的事情。二审另查明,涉案车库没有在房产土地等部门进行物权登记,仅有落款为“苏州房屋拆建公司拆迁办”、加盖“苏州市乔司空巷地区综合改造指挥部”印章的《自行车库使用权证》。《自行车库使用权证》载明:杨枝新村50幢406号使用9号自行车库。每户存放自行车2辆,请住户自觉遵守。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自行车使用权证》等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华珍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其交付钥匙视为在房屋买卖时同意吴薇使用车库作为房屋买卖的条件,该认定与物权法中不动产物权转移法律规定相悖,因涉案房屋没有进行物权登记,原审法院该项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张华珍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华珍认为涉案车库系暂时借给吴薇使用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不不当,本院予维持。张华珍认为其在未经杨枝新村50幢506室业主追认的情况下,对自行车库使用权利转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对此本院认为,张华珍作为杨枝新村50幢406室的业主,其交付吴薇使用的车库部分不能涉及506室业主有权使用的部分,本案中张华珍交付吴薇使用的车库仅限于其作为406室业主有权使用的部分,因此不属于无权处分。关于房屋中介证人证言的采信问题���张华珍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张华珍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张华珍认为原审法院直接将其拥有的第9号自行车库使用权全部判决给吴薇于法无据,因原审判决已经明确车库并非吴薇独占使用,更明确不得侵犯506室共有使用人权益,再结合张华珍在本案中的诉请为要求吴薇搬出自行车库并返还自行车车库钥匙,张华珍是否还有权使用涉案自行车库,原审判决并未理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华珍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华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