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海张海刚、张能武、杨四清、尹柏松盗窃,郭某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理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刚,张能武,杨四清,尹柏松,郭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刚,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能武,男,1987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四清,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尹柏松(绰号“大将军”),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丹露,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明,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刚、张能武、杨四清、尹柏松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刚、张能武、杨四清、尹柏松、郭某明及被告人尹柏松的辩护人王丹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16时被告人张海刚、张能武、杨四清、尹柏松在长沙市天心区钱隆尊品1栋2103房入户盗窃;2014年6月27日8时在长沙市唯一星城金龙座1802房入户盗窃,共计盗得佳能EOS7D数码单反相机、苹果IPAD平板电脑、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肖邦牌手表、百达翡丽牌手表、江诗丹顿牌手表、金器等财物共计人民币110400元。四被告人将赃物以138000元销赃给被告人郭某明。被告人郭某明明知是来历不明的赃物,以1380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张海刚等人盗窃的电脑、相机、金器和手表;以6400元收购邓某浪、贺某、邓某超盗窃的电脑和照相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刚、张能武、杨四清、尹柏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明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海刚、张能武、杨四清、尹柏松均系主犯,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海刚、张能武、杨四清、尹柏松、郭某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尹柏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柏松如实供述,且已往表现较好,请求对尹柏松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张海刚、张能武、杨四清、尹柏松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张海刚、张能武、杨四清、尹柏松相互纠集,于2014年6月26日和6月27日先后两次入户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张海刚用携带的工具将门锁打开,张海刚、张能武、杨四清入户后,由张海刚、杨四清实施盗窃,张能武通过电话与在楼梯间望风的被告人尹柏松保持联系。共计盗得价值人民币110400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海刚、张能武、杨四清、尹柏松在长沙市天心区钱隆樽品小区1栋2103房赵某某的家中,盗得佳能EOS7D数码单反相机和EF-S17-55MMF型镜头一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0元。2、2014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海刚、张能武、杨四清、尹柏松在长沙市芙蓉区唯一星城小区金龙座1802房孔某飞的家中,盗得百达翡丽5080/1A型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53100元)、肖邦LUC61867-1003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43000元)、江诗丹顿白金镶钻自动机械表一块(因型号不详无法确定价格),ipad1代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和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白金项链一根、翡翠玉坠一块、黄金饰品等物品(均因被物品情况不详未能鉴定价格)。2014年6月29日,张海刚、张能武、杨四清、尹柏松四人携盗得的赃物来到广州市。四人在广州市增城区入住新塘镇鹤泉宾馆后,张海刚联系被告人郭某明销赃,并以138000元的价格将所盗窃的物品卖给郭某明。郭某明向张海刚支付现金38000元,并通过转账的方式两次向张海刚指定的其女友陈某平的账户分别转账5万元。除去四人实施盗窃的共同开销18000元,四被告人各分得赃款3万元。2014年6月27日22时,黄某芳、孔某飞因家中被盗向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4年7月5日将被告人尹柏松抓获;2014年7月6日将被告人杨四清抓获,2014年7月14日将被告人张能武抓获,2014年7月29日将被告人张海刚抓获,2014年8月15日将被告人郭某明抓获。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四清时扣押了现金人民币1500元和一块价值人民币16200元的卡莱拉手表1块(棕色皮表带,未能确定来源);杨四清的妻子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退缴的非法所得8000元。郭某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被告人郭某明明知是来历不明财物,为牟取利益,先后从张海刚、邓某浪等人手中收购盗窃所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327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30日张海刚、张能武、杨四清、尹柏松四人携赃物来到广州后,张海刚电话联系郭某明销赃。当晚,郭某明从广东省佛山市赶到张海刚等人住的广州市新塘镇鹤泉宾馆。在房间内,张海刚当着张能武、尹柏松、杨四清的面将盗窃的一台数码相机、一台笔记本电脑和金器、手表等拿给郭某明看。郭某明看到金器被捏成了团,手表是旧的没有发票和包装盒;并且手表比较名贵,与张海刚等人的身份不符,知道这些东西来历不明。郭某明当场用随身带的一个电子秤,称了金器的重量。郭某明与张海刚谈好以38000元收购相机、电脑、金器等物。因郭某明对手表的品牌和行情不熟悉,即联系做手表生意的吴某兰。随后,郭某明驾车搭乘张海刚和张能武携带手表来到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北路供销社广场与吴某兰见面,郭某明将“百达翡丽”、“肖邦”手表分别以4万元、3.9万元卖给吴某兰。郭某明在与吴某兰成交后与张海刚谈妥以10万元收购“百达翡丽”、“肖邦”、“江诗丹顿”的手表。吴某兰于当天22时17分、22时19分两次通过网上银行向郭某明的6228480088554089370号农业银行账户转账7.9万元。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郭某明将“江诗丹顿”手表以520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绰号“歪嘴”,具体情况不详),将相机和金器在二手市场以19000元销赃。2014年6月30日晚,郭某明支付20000元现金给张海刚,2014年7月1日销赃后支付现金18000元给张海刚。郭某明还分两次共向张海刚指定的户名为陈某平(系张海刚女友)的6228480084950815211号账户转账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明协助公安机关从吴某兰处扣押销赃的肖邦手表、百达翡丽手表各1块。公安机关已将肖邦手表、百达翡丽手表发还孔某飞,郭某明另行赔偿孔某飞93000元,取得了孔某飞的谅解。2、2014年7月13日16时邓某浪、邓某超、贺某(已另案处理)在江门市蓬江区雅景花园4号3-301房汪某东的家中盗窃的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佳能单反相机。当晚23时许,贺某联系被告人郭某明在广州市增城区新明酒店停车场见面销赃。被告人郭某明看到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戴尔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佳能单反相机均无发票,并且惠普笔记本电脑因不知道密码而不能开机,知道这些物品来历不明。被告人郭某明将佳能单反相机(因型号不详,未能鉴定)以300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700元)以220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70元)以1200元收购。被告人郭某明将佳能相机以3600元销赃。案发后,惠普笔记本电脑、戴尔笔记本电脑已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和抓获五被告人的经过2、公安机关从天网监控系统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图照片2张证明,6月27日8时32分四被告人张海刚、张能武、杨四清、尹柏松前往唯一星城小区作案;被告人张能武对照片签字确认;3、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四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情况;4、被害人赵某某(钱隆樽品1栋2103房住户)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7日下班回家发现放在主卧室衣柜里的一台佳能7D相机和配套的镜头被盗;5、被害人孔某飞、黄某芬(芙蓉区惟一星城金龙座1802房住户)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7日上午外出,晚上发现家中被盗百达翡丽手表一块、肖邦手表一块、江诗丹顿手表一块、白金项链一根、翡翠玉坠一块和电脑等物品;6、被害人汪某东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3日家中被盗的情况;7、证人吴某兰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9日晚,郭某明约她见面并将几块手表拿给她看。她看中百达翡丽、肖邦手表,分别以4万元和3.9万元购买。江诗丹顿、万宝龙手表郭某明没有卖给她。她用手机转账7.9万元给郭某明;8、证人邓某浪、邓某超、贺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13日16时在江门市蓬江区一小区三楼入户盗窃。当晚23时许,在郭某明的小车上将盗窃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单反相机共作价6400元卖给了专门收赃的郭某明。9、证人徐某某(杨四清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杨四清从广州回来,说挣了8000元。后来杨四清被抓了,她才知道是盗窃所得,她已将8000元交给公安机关;10、从吴某兰的手机中调取的手机银行账户查询信息证明,吴某兰于2014年6月29日22时18分、19分两次向郭某明的农业银行账户共计汇款79000元;11、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2014年6月29日23时17分、6月30日1时5日郭某明通过农业银行6228480088554089370号账户向张海刚提供的陈某平的农业银行6228450084950815211号账户共计转账10万元;2014年6月30日至7月9日陈某平的农业银行账号(6228450084950815211)多次共计支取10万元;12、赵某某提供的销售单据证明,2013年12月27日以15380元购买数码照相机;13、芙认鉴[2014]209号、25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蓬江价认[2014]30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格;14、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芙认鉴[2014]20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的财物的照片证明,(1)抓获被告人杨四清时扣押了现金人民币1500元和一块价值人民币16200元的卡莱拉手表1块(未能查明来源);(2)公安机关从吴某兰处扣押的肖邦手表、百达翡丽手表已发还孔某飞;(3)2014年7月16日19时许,从郭某明身上查获索尼移动硬盘一个,2014年7月17日,郭某明的妻子刘丹主动将郭某明收赃的惠普笔记本、戴尔笔记本电脑退缴至公安机关。15、谅解书证明,郭某明的妻子刘某赔偿孔某飞9万元,已取得被害人孔某飞的谅解;16、(2007)新刑初字第14号、(2009)邵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四清的前科情况;17、被告人尹柏松、杨四清、张能武、张海刚、郭某明的户籍资料证明,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8、被告人被告人尹柏松、杨四清、张能武、张海刚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共同实施盗窃和销赃、分赃的经过;19、被告人郭某明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的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刚、张能武、杨四清、尹柏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4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明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为牟取利益而收购,收购财物价值人民币12327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海刚、张能武、杨四清、尹柏松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五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明、杨四清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郭某明符合实行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能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三、被告人杨四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四、被告人尹柏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五、被告人郭某明犯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六、将已扣押的赃款9500元发还被害人赵某某,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佳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