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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秀清、王飞凤、王飞龙与戴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张秀清,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飞凤,女,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飞龙,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小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安生,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秀清、王飞凤、王飞龙与被告戴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清、王飞凤、王飞龙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安生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清、王飞凤、王飞龙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戴安生立即支付给原告张秀清、王飞凤、王飞龙尚欠三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款58000元,并自2013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安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6时11分许,文勇伦驾驶闽G12W**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南安市码头镇(永春县方向)沿省道307线往南安市霞美镇方向(泉州市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57公里282米路段(南安市梅山镇路段)左转弯往路左南安市梅山镇埔仔村中会室方向行驶,与相向从南安市洪濑镇往南安市梅山镇方向行驶由王移民驾驶的闽C95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移民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2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勇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移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移民当即被送往泉州市第一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并于2013年1月23日火化,同年2月1日注销户口。2013年1月30日,死者王移民亲属王国川作为王移民继承人张秀清、王飞凤、王飞龙(即原告)的代理人,与闽C12W**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戴安生,在南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了南交调字(201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由被告戴安生一次性赔偿受害者家属张秀清、王飞凤、王飞龙因王移民死亡的丧葬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捌仟元整,款项于签订时付伍万元整(包括已预付的叁万元整),余款贰拾万捌仟元整于保险理赔后(2013年2月24日)前付清,(受害方手续应在2月1日前提供完整);二、闽G12W**号轻型自卸货车车辆车损、施救费等车主自行承担;三、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损失的交强险、三者商业险理赔,由闽C12W**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事宜;四、本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不再以其他理由另行向另方主张任何权利;五、本协议自各当事人或家属代表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戴安生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事宜需要一定的期间,原告未能及时收到全额赔偿款258000元,同日,即由被告戴安生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扣除已付50000元,尚欠208000元待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即2月24日之前付清)等内容。后经由被告戴安生持死者王移民及其家属相关材料向保险公司理赔,得到保险理赔款后,被告戴安生仅向原告方支付150000元,尚欠58000元至今末付清,三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王移民于1960年1月1日出生,原告张秀清于1968年10月09日生(系王移民妻子),原告王飞凤于1988年05月04日生、王飞龙于1990年01月04日生(系王移民女儿);王移民驾驶的闽C95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文勇伦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的闽G12W**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载明车主为吴子金,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戴安生,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600000元,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2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泉州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南安市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王移民“火化证”各一份;3、原告提供的南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南交调字(201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被告戴安生出具的“欠条”各一份;4、原告提供的王移民的身份证、户主为王移民的户口簿,南安市洪濑镇福林村委会、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洪濑镇计生办联合出具的“家庭人员关系证明”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2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013年1月30日,在南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川与闽G12W**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戴安生(被告)就处理王移民死亡的交通事故相关赔偿事宜所达成的南交调字(201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协议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且三原告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与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也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同时被告戴安生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因无法当即付清赔偿款又出具“欠条”一份给三原告,该“欠条”中也自认了调解协议内容,该调解协议合法性与效力应予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三原告已自认至今被告已付清赔偿款200000元,尚欠赔偿款580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有法可依,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未在调解协议未约定,且原告关于利率与金额不明确、不具体,不予支持。被告戴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安生应偿付尚欠赔偿款58000元给原告张秀清、王飞凤、王飞龙,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秀清、王飞凤、王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戴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廖明辉审判员陈金逵人民陪审员张峰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高艳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