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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茅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马小将与张凤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将,张凤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茅民初字第697号原告马小将,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服啸,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凤娟,农民。原告马小将诉被告张凤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将的委托代理人马服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将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24日经铜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20000元债务由被告承担7000元。现原告已将上述债务全部还清,但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始终未偿还债务。原告无奈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7000元。被告张凤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铜张民调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同时约定共同债务(即双方在徐州市铜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集信用社的贷款)20000元,由张凤娟承担7000元,马小将承担13000元。2013年2月,马小将将该笔贷款本息还清,但至庭审结束前,被告张凤娟给付其调解收中应承担份额。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铜张民调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张凤娟应承担7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告马小将代为清偿后,该债务已经免除。故被告张凤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由其本人清偿,且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小将垫付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凤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