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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与侯献章、李明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侯献章,李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金初字第22号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负责人夏晓玲,主任。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男,汉族,住获嘉县,系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侯献章,男,汉族,住获嘉县。被告李明兰,女,汉族,住获嘉县。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大辛庄信用社)诉被告侯献章、李明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辛庄信用社代理人魏中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献章、李明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侯献章于2010年12月23日由李明兰担保,在我社贷款30000元用于购料,利率为10.11‰,约定2011年12月22日偿还,有借款合同等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侯献章支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17985.69元),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2、被告李明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借款借据;5、催收通知五份及侯献章的结婚证一份;6、利息清单。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23日,被告侯献章向原告大辛庄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同日,原告大辛庄信用社与被告侯献章、李明兰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大辛庄信用社;借款人:侯献章;保证人:李明兰;借款金额为叁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10.11‰……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点零五五……”。2010年12月23日,大辛庄信用社与被告侯献章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将30000元贷给被告侯献章,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1年12月30日。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0000元至今未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17985.69元)未归还。另查明,逾期贷款利率为15.165‰。本院认为,原告大辛庄信用社与被告侯献章、李明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侯献章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被告侯献章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李明兰作为被告侯献章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应催促借款人归还借款,未尽到责任,按约定应负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献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支付贷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侯献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五点零五五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17985.69元)至实际付款日,利息随借款本金支付。三、被告李明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500元,由被告侯献章负担,被告李明兰负连带责任负担。退回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窦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