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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锡娣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锡娣,绰号黑妹、黑丫,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锡娣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锡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锡娣于2015年2月间,在本市颐和宾馆、三海尚城小区附近,分两次每次以300元的价格将共重约1.4克毒品冰毒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王欣。2015年2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李锡娣时从其家中扣押毒品冰毒5.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锡娣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锡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锡娣供述,2015年2月,在颐和宾馆、三海尚城小区附近,两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欣1.4克以及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扣押毒品冰毒5.8克的事实经过。2、证人王欣证言,证实2015年2月先后两次从黑妹手中购买1.4克冰毒吸食以及2015年2月27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3、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在被告人住处扣押疑似冰毒五袋及吸毒工具。4、辨认笔录,经王欣辨认卖给其毒品的黑妹系李锡娣。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锡娣、王欣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有吸毒行为。6、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扣押李锡娣五袋冰毒疑似物共重5.80克。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扣押李锡娣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8、诊断书、超声波学影像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李锡娣未怀孕。9、情况说明,证实卖给李锡娣毒品的人,身份信息模糊,无法查实其真实身份。综上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诊断书、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锡娣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锡娣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锡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晓平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