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异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渊异议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克俭、刘长松、濉溪县富发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克俭,刘长松,濉溪县富发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异字第00013号案外人:王渊,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雷慧,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孙克俭,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刘长松,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安徽省蜀山监狱。被执行人:濉溪县富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克俭、刘长松、濉溪县富发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渊于2015年5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渊称其与被执行人刘长松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车辆个人交易协议书,约定刘长松将其帕萨特轿车交易给案外人王渊,交易价格五万元。案外人王渊于2011年12月12日给付被执行人刘长松五万元,该帕萨特车辆的所有权应属于王渊所有。本院查明,2011年12月10日,案外人王渊(乙方)与刘长松(甲方)签订车辆个人交易协议书。约定刘长松将其个人车辆帕萨特轿车交易给王渊本人,交易价格伍万元整。2011年12月12日,王渊通过银行卡将五万元汇给刘长松银行卡。后刘长松因其他案件被羁押,未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渊与被执行人刘长松签订的车辆个人交易协议书中王渊已履行其给付五万元的义务,并占有使用了该车辆,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无过错。案外人王渊所提其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帕萨特车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晓宁审判员 袁 涛审判员 袁长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蕊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