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田可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可敬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可敬,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西吉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韩佐安,宁夏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可敬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宏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可敬及其辩护人韩佐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初,宁夏某公司西吉分公司股东杨某某、杜某某、单某某(均另案处理)商议,以个人名义向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000万元,共计30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2013年6月份的一天,杨某某、杜某某、单某某三人商议,为了通过被告人田可敬帮助顺利获得该笔贷款,决定由单某某给予被告人田可敬一根500克金条。同年6月份的一天,单某某在宁夏某公司西吉分公司给予被告人田可敬一根500克金条(购买时价值166000元),被告人田可敬予以收受。后因杨某某、杜某某二人不符合贷款条件,单某某遂以个人名义向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3000万元,经被告人田可敬审批同意,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6月28日向单某某发放贷款1500万元。2014年5月9日,被告人田可敬主动上缴其收受单某某的一根500克金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可敬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建议对被告人田可敬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田可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1.单某某等人在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手续合法合规,贷款到期后单某某等人也及时归还了本息,未给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损失;2.单某某送给其的金条一直在其办公室放着,其也多次联系单某某退还,但没有退还成功,检察机关立案后,其及时上缴了所收受的金条;并据此希望对其从轻判处。辩护人的辩护要点是:被告人田可敬在本案中未给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损失,反而为该社获得了贷款利息的收益,同时被告人田可敬的犯罪行为相对索贿行为的社会危害较小,且能主动退赃,建议对被告人田可敬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宁夏某公司西吉分公司股东杨某某、杜某某、单某某(均另案处理)商议,以个人名义向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000万元,共计30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2013年6月份的一天,杨某某、杜某某、单某某三人商议,为了通过时任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被告人田可敬帮助顺利获得该笔贷款,决定由单某某给予被告人田可敬一根500克金条。同年6月份的一天,单某某在宁夏某公司西吉分公司给予被告人田可敬价值16.6万元的一根500克金条,被告人田可敬予以收受。后因杨某某、杜某某二人不符合贷款条件,单某某遂以个人名义向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3000万元,在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会议研究时,被告人田可敬表示了同意发放1500万元贷款的意见。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6月28日向单某某发放贷款1500万元。后被告人田可敬主动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其收受单某某的一根500克金条。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将田可敬涉嫌受贿一案交由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侦查;2.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关于许可对田可敬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暂停其执行代表职务的决定、拘留决定书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田可敬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9日,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田可敬处扣押了建行金CCBGOLDAU9999500g(黄金疑似物)一根;4.关于提名田可敬同志为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的通知、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二届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关于选举联社理事长的决议等书证,证实2010年1月26日至案发时,被告人田可敬任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并全面主持工作;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工作职责、西吉联社股权结构以及与黄河银行隶属关系、黄河农村商业银行情况说明、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证实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是股份合作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中第一股东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占比24.9%,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地方性金融机构,自然人持股占53.4%;6.宁夏某公司西吉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投资人的原始股本金情况表、三位股东股本金缴纳明细表,证实宁夏某公司西吉分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股东杨某某、杜某某、单某某投资均占公司出资的30%;7.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会议记录、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等书证,证实2013年6月28日,在田可敬主持的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会审贷会上,决定同意单某某的贷款申请,并决定向单某某发放1500万元贷款用于西吉大饭店附属工程开发建设;截止2014年6月24日单某某向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清了本息;8.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取款凭条,实物黄金买入、卖出凭证,证实2013年3月18日,单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购买了3根500克金条,每克为332元,总价值为498000元;9.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七届夏季职工运动会秩序册,证实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5月9日至11日举行了职工运动会;10.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对单某某、杨某某、杜某某涉嫌单位行贿案立案侦查;11.证人单某某、杜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单某某、杜某某、杨某某合伙成立了宁夏某公司西吉分公司;2013年年初,经单某某、杜某某、杨某某三人商议,以个人名义分别向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万元用于宁夏某公司西吉分公司经营,后因贷款迟迟不能批下来,杨某某提议想办法打点下,单某某就提议将之前剩下的金条给田可敬一根,杨某某、杜某某同意后,由单某某将一根500克的金条交给了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田可敬;因杨某某、杜某某在其他信用社还有贷款,在该社不能贷款,所以就以单某某的名义,并由杨某某、杜某某担保,在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万元;田可敬没有向单某某、杜某某、杨某某退还过金条;1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2014年5月11日下午,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办第七届职工运动会结束时,田可敬给了李某某、王某某一根用牛皮纸袋装的金条,并让李某某、王某某在检察机关调查时做假证;1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该社2013年按程序给单某某发放贷款1500万元,案发时贷款本息已还清;14.被告人田可敬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2年,单某某、杨某某、杜某某以个人名义在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200万元,2013年3月份,单某某找其商量,将单某某、杨某某、杜某某所贷款项归还后再给每人贷款1000万元,其认为手续齐全就可以;到6月份的一天,单某某让其去看贷款抵押的情况,其就去了,看完后,单某某问其贷款什么时候能批下来,其就说手续齐全就尽快给批,然后单某某就将一根500克的金条硬塞到其口袋了;后来因为杨某某、杜某某不符合贷款条件,单某某就以个人名义向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最后经审批,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单某某批了1500万元贷款;能否给单某某发放贷款其有一票否决权;其主动向侦查机关上缴了所收受的一根500克金条;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可敬的年龄、身份等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承担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交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关于田可敬在西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职情况的函,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可敬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可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建行金CCBGOLDAU9999500g一根,依法应予没收。对被告人田可敬关于单某某送给其的金条一直在办公室放着,其也多次联系单某某退还,但没有退还成功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田可敬关于单某某等人在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手续合法合规,贷款到期后单某某等人也及时归还了本息,未给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损失,检察机关立案后,其及时上缴了所收受的金条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可敬在本案中未给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损失,反而为该社获得了贷款利息的收益,同时被告人田可敬的犯罪行为相对索贿行为的社会危害较小,且能主动退赃,建议对被告人田可敬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可敬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二、犯罪所得建行金CCBGOLDAU9999500g一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昌宁审 判 员 姜春梅人民陪审员 范维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马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