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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蔡萍萍与邱丽雅、邱尚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萍萍,邱丽雅,邱尚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09号原告蔡萍萍,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丽雅,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邱尚凡,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萍萍与被告邱丽雅、邱尚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萍萍的委托代理人杨年春、被告邱尚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丽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萍萍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邱丽雅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蔡萍萍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有被告邱丽雅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条交原告蔡萍萍收执为凭。借款后,被告邱丽雅只偿还原告蔡萍萍借款本金2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蔡萍萍借款本金65000元及自2014年9月4日起应给付的利息。因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蔡萍萍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进行搪塞。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邱丽雅、邱尚凡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蔡萍萍借款6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邱丽雅未作答辩。被告邱尚凡辩称,其跟原告蔡萍萍不认识,该笔借款是否属实被告邱尚凡并不清楚。二个月前,原告蔡萍萍一见被告邱尚凡就要钱,被告邱尚凡才知道有这笔借款的存在,也才知道原告蔡萍萍这个人的存在,具体欠款多少被告邱尚凡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被告邱丽雅、邱尚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4日,被告邱丽雅向原告蔡萍萍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邱丽雅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蔡萍萍收执,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尔后,被告邱丽雅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14年11月3日,被告邱丽雅、邱尚凡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9日,原告蔡萍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蔡萍萍的陈述及被告邱尚凡的答辩,并有原告蔡萍萍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一份、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户籍登记证明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2013年3月4日借条一份、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邱尚凡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一份等予以证明。被告邱丽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萍萍与被告邱丽雅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邱丽雅向原告蔡萍萍借款90000元。被告邱丽雅已偿还借款2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邱丽雅尚欠借款65000元。被告邱丽雅借款后经原告蔡萍萍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蔡萍萍请求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利息应计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虽然本案借贷关系体现为被告邱丽雅的个人借款行为,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邱丽雅、邱尚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邱丽雅、邱尚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邱丽雅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邱丽雅、邱尚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邱丽雅、邱尚凡在借款发生后办理离婚手续,并不影响对共同债务的偿还义务。现原告蔡萍萍要求被告邱丽雅、邱尚凡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丽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丽雅、邱尚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蔡萍萍借款6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蔡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邱丽雅、邱尚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代理审判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李非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