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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齐某某,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水电工,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黎某某,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仅一个月,于2009年3月10日在全椒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后,2009年3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无财产,无子女。现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原告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表。证明目的:原、被告的结婚事实及家庭人员状况。证据2、全椒县六镇镇人民政府、全椒县六镇镇XX村证明。证明目的:被告黎某某下落不明。黎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齐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齐某某与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10日,双方在全椒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在全椒县六镇镇XX村XX组生活。2009年3月14日,黎某某自称回老家,离开后一直未回。现齐某某对黎某某已彻底失望,故起诉到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依据。齐某某与黎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少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也较为短暂,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黎某某离家后,至今一直未归,期间也没有和齐某某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的婚姻继续维持已无实际意义,故对齐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才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胡大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梅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