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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四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由满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由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由满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由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由满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由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从卢彦新(另案处理)手中低价购买了崔某某被盗黑色比亚迪F0轿车一辆,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让王某某将该车停放在自己家院中。2013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帮助王某某将该被盗车从李某某家中开出隐藏在满城县坨南乡西赵庄村西山坡小庙边。后该被盗车被人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将该车提取发还失主。经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证,该被盗车价格为120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与崔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崔某某经济损失六千元,崔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满城县公安局坨南刑警队说明、被盗车辆信息查询,证人卢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结论书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收购机动车辆,应认定为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汽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经社会调查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适用非监禁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兴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穆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乐 微信公众号“”